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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涉县崇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委托代理人王震,该公司员工。
被告涉县崇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乃年,该公司经理。
地址:涉县井店镇三街村。
被告郭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涉县崇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州公司)、郭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震、被告崇州公司及郭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郭彦军驾驶冀D2735学重型普通货车在汽校训练场行驶时,与训练场标杆挂擦后,标杆将行人原告崔某某碰伤,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郭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核实,冀D2735学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义眼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17066.6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崇州公司、郭彦军辩称,原告的部分项目超出了法律规定,郭彦军是职务行为,事故后崇州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费用应返还。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
2、交强险保险单。
3、诊断证明书。
4、住院收费票据。
5、更换义眼诊断证明。
6、住院费用清单。
7、住院病历。
8、交通费票据。
9、原告居住证明。
10、误工费、护理费证明。
11、伤残鉴定结论。
12、鉴定费票据。
13、营养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证11、证12均无异议。证8交通费是联号,请法院酌定;对证9不予认可;证10应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明细,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证13营养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崇州公司、郭彦军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1、证2、证3、证4、证6、证7、证11、证12均无异议;证5应由鉴定部门鉴定;证8真实性有异议;证9不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地,证明无效;证10不真实,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考勤证明,没有纳税证明,工资原件不应在原告手里,不合情理,且没有财务等负责人员签名,不予认可;证13营养费没有医嘱,饭店票据不合情理,出院后的营养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彦军系被告崇州公司的员工。2011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郭彦军驾驶被告崇州公司的冀D2735学重型普通货车在汽校训练场行驶时,与训练场标杆挂擦后,标杆将行人原告崔某某碰伤,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郭彦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右眼上睑全层裂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需安装义眼,义眼每年换一次,每个义眼400元。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崇州公司垫付住院费用12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崇州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冀D2735学重型普通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由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550.31元;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标准为5270元(77.50元×68天);护理费4262.50元(77.50元×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55天);残疾赔偿金146336元(18292元×20年×4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义眼每年换一次,每个义眼400元,计算20年,费用为8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以17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268.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的损失总额超出了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122000元。由于原告受伤是被告郭彦军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故原告的剩余损失74268.81元,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崇州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
二、限被告涉县崇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268.81元。(已付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涉县崇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
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

书记员: 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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