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唐山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中止审理,原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杨椿生、审判员郭建华、人民陪审员李翠芹变更为审判长曹国锋、审判员高立新、人民陪审员杨卫民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系玉田县瑞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经营塔式起重机出租业务。2011年4月,被告杨某某谎称帮助原告崔某某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且帮助原告将其对外出租。2011年4月7日,原告崔某某依约向被告杨某某银行帐号内汇款250000元。2011年8月,被告称其以原告名义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并告知原告已向“中联重科”支付了首付款及附件款共计250000元,但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收据。2013年原告得知“中联重科”根本未收到被告所主张的“支付首付及附件款共计250000元”,且该塔式起重机原告并不享有所有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50000元。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单独购买并卖给刘某的五节塔节不属于被告租赁的塔式起重机的配件,与本案250000元无关;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4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支付的250000元给付“中联重科”,首付款及分期付款被告也未向“中联重科”支付,截止2013年7月5日,拖欠“中联重科”租金218816.38元;
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四终字第241号卷宗中2014年3月17日下午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该笔录中认可:原告的塔吊款250000元汇到了被告卡内,被告收到250000元后交付“中联重科”了,没有用此款购买塔吊以外的财产;
四、“中联重科”出具的发票接收回执六张,证明原告崔某某与中联重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CNTJRZ/QZ2011JB000052180后,崔某某先后向“中联重科”交纳了第1、2、3、4、5、7期租金,每期租金12283.14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塔吊有盈利,找到被告帮助其购买塔吊。被告已经为原告合理地开支了250000元,该250000元包括购买塔吊首付款、运费、塔节款、资质费用、验塔费用、挂靠费用、人工费、保养费等,被告已经将该250000元的相关单据交付原告,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与“中联重科”签订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塔节(标准节型号为:TC56106)20节,共计支付价款180000元。其中包括为原告购买的5节塔节,每节9000元,为原告垫付货款45000元;
二、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3)怀民初字第04601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起重机转让给被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判决解除转让协议并无不妥。另被告已经将购买塔吊的清单交付原告;
租赁支付表一份,用以证明中联TC56106型塔机一台承租人为原告崔某某,租赁物件价值386088.63元,租赁期数为35个月以及每个月租金数额等情况;
唐山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滋有我公司卖给杨某某安装资质一份,此资质用在0201X318这台设备上,资质费2000元,借用我公司两个塔吊司机本和两个信号工本做备案用,收取6000元费用。唐山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0月14日”,证明被告为原、被告争议的塔吊开支办理安装资质、备案费用共计8000元;
湖南安快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分别载明“证明兹有湖南安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编号为CNTJRZ/QZ2011JB00005218KGN,设备型号为QTZ80(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1台,整机号为0201X318,自江苏江阴发货至唐山,运费2.9万元,付运费款人杨某某。特此证明湖南安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2日”、“证明兹有湖南安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输15个标准节,5加强节,运费1.6万元,付运费款人杨某某。特此证明湖南安顺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2日”,证明被告开支塔吊运费29000元和16000元,包括运输原告的五个塔节所开支的费用;
唐山市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滋有我公司在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承建的唐山市北源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介绍给杨某某塔吊一台,收取杨某某交来的QTZ80(TC56106)主机编号0201X318中介费一万元,浇筑配重6块和木工费6千元,做基础铸腿3千元。唐山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0月12日”,证明被告开支费用19000元;
“中联重科”出具的首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交纳了型号为(TC56106)主机编号0201X318塔吊的首付款106996元;
融资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某某、崔某某三方协议将被告杨某某租赁的中联重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一辆转租给原告崔某某,其妻陈秀伟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杨某某为保证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
变更承租人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中联重科”申请,要求变更承租人为原告崔某某;
被告提交的声明及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因保管不善,将“中联重科”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丢失,收据作废,不再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租赁物及相关部件的数量、承租风险等情况;
十二、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2011年7月,杨某某联系证人到唐山市西外环安装塔吊尾号为“318”的塔吊一台,安装后进行结算,吊车费5000元,维修费3000元,人工费12000元,运费8000元;
十三、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2011年证人曾受雇佣于杨某某。2011年7月份,证人去被告处催要工资,看见原、被告在高马头村杨某某家中核对帐目,看见被告将一些票据交付原告;
十四、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2011年被告委托证人在唐山市机检站为一台型号是TC5610的塔吊办理了检测备案,办完手续开支费用4000元,分别为检测费1500元、劳务费2500元;
十五、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2011年,证人有一个塔吊挂靠在被告杨某某的公司,每年给付杨某某公司挂靠费7000元;
十六、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2011年7月上旬,证人在唐山市西外环负责安装并保养挂靠在杨某某公司型号是5610塔吊一台,11月下旬拆除塔吊,王某1负责结清了安装费;
十七、唐山博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唐山博天商贸有限公司主营塔吊租赁业务,在2012年当时行情下中介费10000元,浇筑6块配重及木工费6000元,塔吊做基础预埋件3000元,借用司机本2个和信号工本2个,费用6000元,安装资质2000元,在2012年行情下均为正常价格。唐山博天商贸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1月1日”。
本院依职权调取丰润区公安分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说明我队侦办的唐山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涉及到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玉田县杨家套乡高马头村)提供给玉田县鸦鸿桥人民法庭的盖有唐山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两份证明(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我队于2014年11月4日由鸦鸿桥人民法庭调取),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份证明上的印章印文非我队从唐山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调取的该公司印章所盖,经与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调查,该公司没有提供过这两份证明,对这两份证明涉及到的内容不知情,并称这两份证明上的印章印文系他人伪造的假印章所盖。经与杨某某核实,杨某某称这两份印章上的印文是其找王长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202楼1门202号)所盖,我队经与王长青核实,王长青称这两份证明上的印章印文是王长青找他人私刻印章所盖,私刻印章的事杨某某不知道,并称这两份证明上的内容是杨某某提供,其对这两份证明上涉及的款项不知情,也没收取过这两份证明上所涉及到的相关钱款。我队现已查明,杨某某对王长青伪造印章这事不知情,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丰润区公安分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盖章)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发票接收回执六张与本案无关,原告与“中联重科”是租赁合同关系;对北京市怀柔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250000元与“中联重科”没有关系,“中联重科”要的只是租金;玉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记账明细证明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庭审笔录中原告崔某某只承认交纳了几个月的塔吊分期付款,说明剩余的塔吊分期付款都不是原告崔某某交纳的;对原告崔某某说没有收到被告杨某某给付的250000元收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塔式起重机买卖合同不予认可,钱是原告交纳的,五节塔节也是原告购买的;对唐山市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河南安快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首付明细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变更承租人申请书不予认可,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杨某某的声明及承诺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五名证人,所说都是假的,与本案无关。证人未能说明当时原、被告对帐内容,也不能证明TC5610塔机是原告,被告有多台此型号塔机,此型号是中联公司塔式起重机机型号的总称,原告的整机标号为0210X318。原、被告没有对账结算过,原告也没有委托被告到唐山西外环安装塔吊。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本院自丰润区公安分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本院自丰润区公安分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调取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被告已经将27000元交付了王长青,且被告通过王长青联系到的客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杨某某系玉田县瑞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经营塔式起重机出租业务。2011年年初,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2011年4月7日,原告崔某某依约向被告杨某某银行帐号内汇款2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完成委托事项。2011年8月24日,被告杨某某向“中联重科”提出“因合伙转为分开经营”,申请将型号为中联QTZ80(TC56106),整机号为0201X318塔式起重机一台变更承租人为原告崔某某。2011年9月26日,“中联重科”、杨某某、崔某某三方签订变更承租人协议书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各一份,设备总价值为386088.63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将该塔式起重机的承租人由杨某某变更为崔某某。租赁合同签订后,该塔式起重机仍存放在被告杨某某经营的玉田县瑞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院内,并靠挂在该公司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将该塔式起重机对外租赁。变更承租人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崔某某先后两次累计收到被告杨某某给付的租金70000余元,并由原告崔某某向“中联重科”每月向中联重科交纳12283.14元。2012年5月4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崔某某,男,住玉田县杨家套乡大定府庄村。乙方:杨某某,男,住玉田县杨家套乡高马头村。甲方于2011年6月22日出资分期付款购买塔式起重机一部,型号为QTZ80(TC56106),整机号为0201X318,2012年5月4日甲方将该起重车的物权转让给乙方所有,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协议如下,共同信守:一、乙方给付甲方205000元现金,此款于2014年5月前付清,若到期不能给付甲方以上款项,按10000元每年1800元的利息给付甲方利息;二、甲方于协议之日将该起重车交付给乙方经营使用,自协议之日起乙方负责交给该起重车下欠五个月及余下分期费用;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塔式起重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四、甲方购买该起重车交纳的保证金由乙方领取;五、自协议之起该起重车的经营营利、亏损及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崔某某,乙方:杨某某。2012年5月4日(加盖玉田县杨家套清正法律服务所章)”。协议签订后,该塔式起重机一直存放于被告杨某某经营的玉田县瑞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杨某某未依照买卖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崔某某现金20500元,亦未依约代替原告崔某某交纳下欠五个月及余下分期费用。因原、被告均未向“中联重科”交纳租赁费用,截止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已拖欠“中联重科”租金21816.38元。后“中联重科”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崔某某及被告杨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给付租赁费用,确认该塔式起重机归“中联重科”所有。2013年8月,“中联重科”由玉田县瑞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该塔式起重机收回。2013年10月18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怀民初字第04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中联重科”与崔某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崔某某向“中联重科”支付租金、违约金共计257425元,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整机号:0201X318)所有权归“中联重科”,崔某某、杨某某予以返还,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3年8月,被告杨某某向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崔某某,提出其与原告崔某某在2012年5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个月后,要求崔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双方买卖的标的物型号为TC56106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整机号:0201X318)所有权归“中联重科”,原告崔某某出售的标的物实为租赁物,要求解除双方2012年5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3年9月23日,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杨某某与崔某某之间的2012年5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后原告崔某某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委托被告杨某某代为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250000元塔吊款后应将该款项交付卖方。但被告将其作为承租方的塔式起重机一台以变更承租人的方式变更为原告崔某某,原告没有取得型号为QTZ80(TC56106),整机号为0201X318塔式起重机一部的所有权,被告自始一直未能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塔吊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将原告交付的塔吊款250000元用于交纳首付、购买塔节、开支吊车费、维修费、人工费、运费等,已经全部开支,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委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崔某某塔吊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国锋
审判员 高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

书记员: 王善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