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桐云、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丁兰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车,沿故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兴治驾驶的冀T×××××号小型车相撞,造成张兴治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交警大队认定,丁兰国负事故全责,其他人无责。经鉴定事故造成冀A×××××原告车损为195299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车损鉴定费9750元,拆解费5600元,以上共计212149元。原告的冀A×××××号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等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214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2501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5010元有何事实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崔某某称,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丁兰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车,沿故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兴治驾驶的冀T×××××号小型车相撞,造成张兴治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交警大队认定,丁兰国负事故全责,其他人无责。2015年3月11日经枣强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结论原告车损为19529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750元,拆解费5600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车损203100元,第二次鉴定费5060元,加上第一次鉴定费975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5600元,以上共计22501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冀A×××××号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6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损失225010元应当由被告赔偿。
原告崔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在故昔路高速口,丁兰国驾车冀A×××××号小型车与张兴治驾驶冀T×××××号小型车相撞,认定丁兰国负全责,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失和丁兰国负事故全责。
证据二、崔某某的身份证一份及冀A×××××号小型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车辆信息。
证据三、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11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枣强县交警大队的委托,组织公估师对委托标的损失情况进行分析,对当事人丁兰国冀A×××××事故车辆的受损项目进行了逐一核定、询价,估损金额总计195299元。证明车损的数额。
证据四、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750元。
证据五、拆解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600元。
证据六、吊拖费发票二张,金额为1500元,一张1000元,一张500元。
证据七、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冀A×××××号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八、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衡价案字(2015)第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补充材料各一份,主要内容: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2月20日,鉴定标的冀A×××××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203100元,鉴定小组成员为:价格鉴证师李某、孙某、价格鉴证员王鹏,进行现场勘验过程的人员是李某、王鹏,市场调查、测算、出报告等工作是该小组三人共同完成,鉴定结论书签字署名人员为价格鉴证师李某、孙某。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数额。
证据九、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5060元。
证据十、丁兰国的驾驶证一份,证明丁兰国的驾驶资格。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崔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七、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应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基于其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对于公估费用不应作为本案索赔的证据,且公估费数额与本案二次鉴定的鉴定费数额相差悬殊;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二次鉴定勘验时该车仍保留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也就是说本案第一次公估时车辆并未拆解,该份拆解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施救单位为一个单位,票号也是连续的,票面数额也不大,完全可以开具一张,开具两张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八对其前期鉴定的委托程序无异议,对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中鉴定人孙某并未参加车辆勘验的过程,鉴定报告中没有信息显示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对其计算数据的来源没有证据证实,对于车辆鉴定时的价值应考虑其使用的时间及相应的折旧率,对于鉴定中90%的比例太过主观,不足以让人信服,原告车辆损失投保金额为260000元,从其鉴定结论203100元加上其残值80000元,明显超过投保金额,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的车辆是2014年才购置,即使损失数额属实被告可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值应归被告。鉴定结论依据其中法律依据第4项,适用范围为刑事案件,本案明显不属于刑事案件,对于法律依据第6项提到的法律意见,该指导意见适用于本案的第三部分,即车辆损失的部件是更换还是维修及是否具备维修的可能,应进行相应的技术鉴定,而本案鉴定机构显然不具备该鉴定资质,仅仅是一个价格的鉴定机构,因此该鉴定资质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对于鉴定人李某所附的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无法显示,其有效期至显示为空白。对于补充材料形式不规范不严谨。本案鉴定报告关键是作为有签字资格的鉴证师孙某没有参与勘验,在没有见到鉴定标的物的情况下出具报告并签字,鉴定过程不合规范,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收取鉴定费用。对证据九鉴定费因被告庭前已经预交,不用对发票另行质证,只需采集该证据的照片即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本案存在两个鉴定报告,两个鉴定机构均是关于价格的鉴定机构,不论其价格鉴定的合理与否,仅对该案车辆是否能维修就作出了两个相互矛盾的结论,如果本案车辆认定为报废,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情况下残值应归被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依法通知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李某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发问,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
根据车辆使用年限确定成新率,同时综合车辆外观,车的成新率为90%。本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89800元,此价格不是原告购买车辆时的价格,是按评估基准日是2015年2月20日(事故发生日)出售价格确定的。残值80000元的计算依据是根据事故车辆车况基本情况,通过市场调查作出的残值价格。
另外鉴定人李某当庭出示价格鉴证师工作证件,证书编号为冀GW0009603,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说明附鉴定结论书中的鉴证师工作证件冀GW0009603为最初工作证,每年审核更换。原、被告对李某当庭出示的价格鉴证师工作证件均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鉴定依据上没有考虑原告购车时的实际价格,既然推定报废就应按其购买价格结合使用时间,按照相应的折旧率计算。对于残值80000元,鉴定人员的解释太过笼统,没有相关依据。原告认为关于鉴定人孙某没有去现场,分工不同很正常;公估报告是正式票,证明原告交了费用;拆解费第一次鉴定时已经拆了,只是没有拆那么多,第二次鉴定又拆了,但第二次并没有收取拆解费,并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吊托费开几张票是开票单位的事。第二次鉴定报告中车辆没有显示报废,被告所述报废没有依据,残值应归原告所有。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是枣强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因原、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依法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原告主张车损数额是以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为基准的,故对原告证明目的公估车损数额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公估费是第一次公估时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作为本案索赔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吊托费为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拆解费第一次鉴定时为实际支出,且两次鉴定只收取一次拆解费,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对证据五、六,予以认定;对证据八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现场进行勘验时鉴定机构指派价格鉴证师和价格鉴证员到场,鉴定报告有两名价格鉴证签字署名,并无不当,对被告所辩不予确认,且鉴定人李某出庭接受了质证,又对鉴定报告作出了补充材料说明,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九被告陈述不需质证,只需采集发票照片,该发票照片被告已采集,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7时30分许,丁兰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小型车,沿故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兴治驾驶的冀T×××××号小型车相撞,造成张兴治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交警大队认定,丁兰国负事故全责,其他人无责。2015年3月11日经枣强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估损金额为195299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750元,拆解费5600元,施救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鉴定标的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03100元,同时,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又对鉴定结论作出了补充材料说明:鉴定小组成员为:价格鉴证师李某、孙某、价格鉴证员王鹏,进行现场勘验过程的人员是李某、王鹏,市场调查、测算、出具报告等工作是该小组三人共同完成,鉴定结论签字署名人员为价格鉴证师李某、孙某。第二次鉴定费5060元为被告预交。通过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03100元,加上原支付的拆解费5600元、施救费1500元,损失共计210200元。原告的冀A×××××号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260000元,同时还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260000元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人丁兰国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情况下残值应归被告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完成鉴定,对被告所辩鉴定过程不规范,程序存在瑕疵,不予确认。通过鉴定原告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031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56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02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在商业险中的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9750元,是第一次公估时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原告并未以车辆公估损失主张权利,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损失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费5060元为被告预交,并非原告实际支出,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5060元鉴定费损失,不予支持,此费用由被告直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保险赔偿款2102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鉴定费5060元,共计973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2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宝青
审判员 杜金荣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 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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