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曾用名崔玲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桑园镇华山道西侧馨园居小区有房产一段。2010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该房产以35万元的价款售与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房屋全部价款的义务,被告同时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房产过户义务,故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郑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购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崔玲玲已经按协议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崔某某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被告郑某某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崔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崔某某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贾秀玲
书记员:李晓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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