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杨乐天,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洪雷,系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42巷。
法定代表人于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铁军与被告马某某、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庆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建霞、赵世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天、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洪雷、被告万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劳务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马某某在担任被告万方公司二处负责人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了完成工作任务雇用原告车辆及驾驶员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万方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马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万方公司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机械费145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期限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马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大庆万方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庆 达 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人民陪审员赵世霞
书记员:宗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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