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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薛某某、刘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阳县人,农民。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军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薛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风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为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石粉厂供应石头,经结算石头款合计20725元,有欠条为证。现二被告合伙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石头款20725元。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及诉称的事由属实,但薛某某系行唐县鑫盛石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应该起诉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原告已递交增加被告的申请书,同意原告的追加申请。被告刘风云辩称,因刘风云诉薛某某、肖军才合伙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本案需依据该案的判决为依据,因此,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被告刘风云在合伙经营中的实际合伙人为肖军才,应追加肖军才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提交的欠条与被告之间的账目不符,原告的证据不真实。被告刘风云已经于2014年11月28日退伙,其退伙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刘风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某、刘风云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原告崔某某为其供应石头,累计欠原告石头款20725元。由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行唐县鑫盛石粉厂为被告,但其认为诉求的款项应该由薛某某、刘风云负担,申请追加行唐县鑫盛石粉厂为被告是因为欠条上加盖有该石粉厂的公章。庭审后,原告方又表示放弃追加行唐县鑫盛石粉厂为被告的请求。行唐县鑫盛石粉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薛某某。原告提供了加盖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公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经结算欠曲阳崔某某石头款,单价45元,共460.56吨,合计20725元,计贰万零柒佰贰拾伍元整,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风云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欠条都是先盖章后写字,欠条的出具人赵双梨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刘风云于2014年11月28日退伙,退伙以后的债务不应该由刘风云承担。重审时被告薛某某称对欠条无异议。并称2014年11月28日刘风云退伙,为什么11月26日的欠条不认可,显然与事实不符,可以证明被告刘风云提供的清单的虚假性。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否为字压章的问题,被告刘风云不申请鉴定。另查明,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肖军才、薛某某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散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刘风云退伙,判决肖军才、薛某某退还刘风云合伙退股款878507.25元。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风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3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才、被告刘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风云虽称被告薛某某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但对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没有争议。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风云与肖军才、薛某某散伙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刘风云退伙,判决肖军才、薛某某退还刘风云合伙退股款878507.2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在二被告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石头,事实清楚。原告持加盖该石粉厂公章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石头款207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个人合伙,庭审中原告认为欠款应该由二被告偿付,且已向本院起诉二被告个人,后表示放弃申请追加行唐县鑫盛石粉厂为被告的请求,本院准许。关于被告刘风云提到的有关合伙账目记载合伙债务与原告起诉数额不符,本案另一被告薛某某否认,且账目也只是其合伙内部有关业务往来的一种体现,以此为由并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刘风云认为肖军才为实际合伙经营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刘风云及薛某某,肖军才是否是合伙人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份额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被告刘风云认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刘风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石头款20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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