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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郑丽娟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丽娟日杂经销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庄道坤,男,1979年6月20日,汉族,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郑丽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冠杰,被告郑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庄道坤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向西村合作社出售久鼎线,西村合作社将其中的12捆久鼎线提供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售久鼎线过程中始终声称久鼎线能代替八号线,该声明对原告购买久鼎线起绝对性作用,应作为买卖合同的条款之一,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
被告郑丽娟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证明人分别为石昌君及刘玉梅,该二人在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已体现出石昌君与此次买卖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代表村委会出证会影响出证的真实性。郑丽娟向村民宣传及销售的过程村委会均未参加,因此村委会未经调查而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果。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郑丽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4年6月1日收据一份、2014年5月30日欠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是与案外人刘玉梅、石昌军及其所代表的合作社进行交易的。刘玉梅与石昌军是合作社的工作人员。
原告崔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对形式要件的质证意见以原件为准。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在出示该份证据时已明确承认刘玉梅、石昌君代表合作社在买卖过程中与郑丽娟存在买卖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问题,不能反驳原告与合作社是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被告郑丽娟向案外人西村合作社出售宁波久鼎特种单丝有限公司生产的久鼎线(又称塑钢线、聚酯线、托幕线),单价为每捆人民币240元。西村合作社将其中的12捆久鼎线提供给原告崔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认为被告郑丽娟出售的久鼎线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起诉,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
关于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郑丽娟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42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久鼎线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虽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鉴定部门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4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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