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创新路155-5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唐浩,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175.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由于被告将房屋交付时间顺延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7年1月30日晚,原告邻居发生火灾,火灾过后,原告了解到原告购买的房屋所在小区尚未进行消防验收,被告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的约定,因此被告应依据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交房178天的违约金10743元,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违约金支付确认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河南路某号2-9-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7.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603516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应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被告迟延至2015年6月22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原告曾向被告签署过一份违约金支付确认函,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743元,并承诺自此对延期交房事宜再无其他异议。原告接收涉案房屋并实际入住后,发现涉案房屋并未通过消防验收,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关于交房标准的约定,故诉至法院。
原告崔某、陈某与被告沈阳金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签署的违约金支付确认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虽然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但依据原告签署的违约金支付确认函可知,双方已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合议,现原告以被告交付房屋未经过消防验收房屋不合格为由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原告崔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