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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金某某等与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
原告金某某。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成刚,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金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金某某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在运河区迎宾北大道大众4S店北侧,被告驾驶冀J×××××号轿车因躲闪前方自行车撞上大树,致使作为乘车人的原告崔某某、金某某受伤。经诊断,原告崔某某的伤情为:右肩胛骨骨折、腰部、腹部外伤,2014年3月3日实施了右肾切除术和肝脏修补术;原告金某某的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胰体尾挫裂伤、右肋骨骨折,2014年3月2日实施脾切除、部分脾移植、胰体尾挫裂伤缝合、腹腔积血清除、腹腔引流术。二原告治疗终结后,二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二原告均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金某某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173358.5元、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168553元。
被告辩称,2014年3月2日,二原告要求搭乘被告的机动车到沧州,被告考虑到与原告同族,且又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兄弟,故同意了原告搭车的要求,当被告驾驶车辆沿迎宾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北大道4S店北侧时,因躲避前方自行车,撞上路东侧的大树,造成车辆损害,二原告受伤。综上,1、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因躲避前方自行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紧急避险;2、二原告无偿搭乘被告的机动车,购成法律上的好意同乘,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二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从道义上,被告同意对二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30%的补偿责任;4、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我方给二原告医疗费31500元、急救费368元、另还给了二原告现金10488元,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
二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原告崔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两张;3、原告崔某某鉴定费票据两张;4、原告崔某某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给原告崔某某出据的鉴定意见书一份;6、原告金某某的诊断证明一份;7、原告金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一份;8、原告金某某鉴定费票据一张;9、原告金某某的住院病历一份以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0、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给原告金某某出据的鉴定意见书一份;11、二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在运河区迎宾北大道大众4S店北侧,被告崔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因躲闪前方自行车撞上大树,致使作为乘车人的原告崔某某、金某某受伤。经诊断,原告崔某某的伤情为:右肩胛骨骨折、腰部、腹部外伤,2014年3月3日实施了右肾切除术和肝脏修补术;原告金某某的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胰体尾挫裂伤、右肋骨骨折,2014年3月2日实施脾切除、部分脾移植、胰体尾挫裂伤缝合、腹腔积血清除、腹腔引流术。二原告治疗终结后,二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金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058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元/天);3、残疾赔偿金6371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年×20年×35%);4、鉴定费1400元;5、二次手术费5503.07元;6、护理费2429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365天×住院期间65天);7、误工费7591元【农林牧渔业13664元÷365天×2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637元,但是原告仅主张7591元】,以上损失总计147722.47元。被告崔某某已经给原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924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74天×100元/天);3、残疾赔偿金6371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年×20年×35%);4、鉴定费800元;5、护理费2766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365天×住院期间74天);6、误工费7487元【农林牧渔业13664元÷365天×200天(原告主张200天)】,以上损失总计141410.4元。被告崔某某已经给原告金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金某某搭乘被告崔某某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但是被告崔某某是好意让二原告崔某某、金某某搭乘车辆,故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本案案情,酌情减轻被告崔某某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崔某某应当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91306元【(147722.47元+141410.4元)×80%-已经垫付的40000元】。被告崔某某辩称其为二原告共计垫付费用为42353元,二原告只认可垫付40000元,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为二原告垫付4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某某是好意让二原告崔某某、金某某搭乘车辆,被告对二原告造成损害并不存在主观故意,故二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低于职工年平均工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除以365天再乘以住院期间的天数。被告对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金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除以365天再乘以原告主张的200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913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8元,由二原告负担2302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4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明

书记员: 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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