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尚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平俊,大名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程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程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平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因经营家电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12‰,并出具借据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崔某某現金(叁万元整)(¥30000元)1.2计息(150301前利息清151004)借款人程尚某2014.3.1号”、“今借到崔某某現金(叁万元整)(¥30000元)1.2计息(150301前利息清151004)借款人程尚某2014.3.1号”。2015年10月4日,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张延江和被告对被告欠原告及原告丈夫的借款共计120000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5年3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和原告丈夫利息17000元,被告因无钱支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崔某某現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借款人程尚某2015104号”。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偿还,以致成诉。
另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上“(150301前利息清151004)”的意思是,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已将两张借据上借款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写的借据三张、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程尚某向原告崔某某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被告程尚某书写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被告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2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就欠原告及原告丈夫的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应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就新的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本金7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按照借款本金60000元,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借款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程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佩
书记员:申桃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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