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迟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6734.1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37934.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住院的护理费6天,每天按照国家规定的正常标准计算;(2).要求伙食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住院的6天计算;(3).增加误工费住院的6天,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在公主岭市双城堡镇红星村三组张某家院子里,被告迟某某与原告崔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把原告打倒在地,后送至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734.1元、交通费500元。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经双城堡镇派出所调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交通费,被告拒绝给付。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打原告一嘴巴是因为原告骂了被告一句。并称头年在一个微信群里,抢红包时,被告直接说了一句话,我俩就争执起来了,她在群里是有预谋的要打我,我这儿有她的录音。另外,医疗费中,其中门诊票据一张中是打点滴抢救钱400元、救护车钱即交通费400元含在其中。我俩是屯邻。迟某某辩称,我要求今天开完得了,不需要休庭答辩。对她的请求我不同意。理由是正常的医药费我都给不起,何况是这么多呢。2018年2月6日上午10时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对。她说我跟她发生口角了也对。她一回头,骂我“XXX”,所以我就打她一嘴巴子,她就倒了。因为她骂我“XXXX”,没打她后脑勺。派出所处理我不服,罚我500元,罚款我也没交,派出所让我赔偿她各项损失我不同意。因为我只打她一嘴巴子,所以我只同意赔偿她医疗费中治这一嘴巴子的医疗费用(用药是否合理我也不申请鉴定了,因为我没有钱交不起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材料中的相关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被告有异议,称医疗费太高,就一嘴巴子打不出那么多钱,我就负责打这一嘴巴子的钱,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就医疗费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无法支持其反驳意见,视为对该医疗费的认可。2.原告提供的微信语音,被告有异议,称当时原告也同样骂我了,她却没提供,而我的微信语音我以为没用早已经删除了。对此,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在公安笔录中承认其骂了被告与被告发生了口角这一事实的供述,本院予以认定。3.对公安卷宗中的崔某某、迟某某的询问笔录,双方分别对对方的陈述有异议,对崔某某女儿唐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公安卷宗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提供王某、刘某的证明材料(均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在“春丰肥业群”微信群里是原告先骂被告的,被告才在群里骂的原告。被告称证人均在上班,故不能来庭作证。因证人不属特殊岗位,均未当庭接受质询,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合法证据证明证人有不能来庭的正当理由,故对该两名证人证言无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8年2月6日之前,双方因抢红包等事宜在微信群里发生纠纷,2018年2月6日上午10时许,在本屯张某家院里,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崔某某骂了被告迟某某一句,被告迟某某用手打了原告崔某某一嘴巴子。崔某某当即被打倒在地。当日经双城堡镇派出所前往现场处理。崔某某于当日被怀德中心医院救护车送往公主岭市国文医院救治。救护车费用为400元。当时救护时的输液费为400元。在国文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好转出院。迟某某在公安部门和开庭时均承认殴打崔某某一嘴巴子并将其打倒的事实,表示同意赔偿一嘴巴子的钱,但称赔偿不起。经双城堡镇派出所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对侵权人迟某某处理罚款500元,现在由于某种原因没有交纳,同时责令迟某某赔偿崔某某因此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原告崔某某当许增加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被告明确不求不需休庭答辩,表示一并开庭处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迟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近邻,因在微信群抢红包等事宜发生过纠纷。遇有问题双方应互谅互让、和平解决或紧紧依靠当地村委会等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共建良好和睦的邻里关系。而双方不应采取极不冷静的作法,在后来本屯张某家办事时相遇时,发生口角,互不相让,原告因以前在微信群里被告狠狠谩骂过原告,由此而谩骂了被告一句,导致矛盾激化升级,继而被告打了原告一嘴巴,将原告打倒在地,自身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双方过错的原因力大小,迟某某对崔某某的损害结果应负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崔某某自行负担。对崔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其超范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结合崔某某为农业户籍、住院6天等实际情况。对崔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6734.1元[住院费5224.1元+710元门诊费+800元门诊费(含抢救费400元、救护车费即交通费400元)]有合法票据,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支持759.60元[126.60元/天×6天(住院6天)],超出部分无具体明确医嘱记载或法医鉴定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支持753.96元[125.66元/天×6天(住院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支持600元(住院6天×100元/天);(五)崔某某请求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没有法医鉴定或相关造成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程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崔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计8847.66元由迟某某承担80%即7078.13元,其余20%即1769.53元由崔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7078.13元;二、驳回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迟某某负担200元,崔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文喜

书记员:高荣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