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诉张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张红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王府臣,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某,男,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府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崔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红某应予以赔偿。被告张红某为冀D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6731.93元(被告张红某垫付4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误工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2014年11月12日,共计114天,为8872.9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872.95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没有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伤情尚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754.88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医药费2731.93元、误工费8872.9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754.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红某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担负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担负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崔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张红某应予以赔偿。被告张红某为冀D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6731.93元(被告张红某垫付4000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其同行业即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误工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2014年11月12日,共计114天,为8872.9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8872.95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没有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伤情尚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754.88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崔某某医药费2731.93元、误工费8872.95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754.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红某垫付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担负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担负85元。

审判长:白路然

书记员:姚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