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务农。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崔迎平,被告尹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106年4月16日被告尹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052县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232省道交叉路口,在右侧非机动车道超越停驶等待放行信号车辆驶入232省道时,与沿2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灵寿县医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医院行保守治疗,采取石膏固定68周,石膏固定期间需人护理。原告受伤前在河北绿藤再生资源利用公司工作,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4.86元,经评估原告电动车损失为590元。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赔偿标准,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4623.15元;2、护理费,原告伤后进行了石膏固定,固定期间为68周,期间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为123.08元/天×(11+56)天=8246.36元;3、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20趾骨骨折误工日确定为90天,原告在河北绿藤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4.86元,故误工费为104.86元/天×90天=94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00元/天=1100元;5、电动车损失59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4496.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共损失24496.51元,因被告尹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246.36元、误工费9437元、电动车损失费590元,共计2449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24496.51元。
二、被告尹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9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79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耕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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