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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安亚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亚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住所地曲某县曲某镇东关村。
负责人:郝建姿,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系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安亚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安亚虎、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990125.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4时5分许,在曲某县××路滏阳河桥西侧十字路口处,被告安亚虎驾驶自己的冀D×××××号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7)第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亚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已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被告安亚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安亚虎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万元,应予返还。
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辩称,外购护理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因鉴定未提到需要护理10年,认可护理期限为5年,五年之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关于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510元,对于电车损失,认可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4时5分许,在曲某县××路滏阳河桥西侧十字路口处,被告安亚虎驾驶自己的冀D×××××号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7)第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亚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19日至5月26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外购药品及护理床,支出医疗费共计349337.37元。经评估,原告所骑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190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一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为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二次手术费约需要3.5万元。另查明,安亚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万元,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关于误工费,原告因年龄较大,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崔红军和崔新霞,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护理费用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2017年5月26日出院后,于2017年7月21日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评残前的护理费用为21987元/365日*(127日+183日)=18673.8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73周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要完全依赖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5年,故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21987元/年*5年=10993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7年=8343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7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27日=6350元予以支持。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83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元/日*183日=5490元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35000元系日后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10元和电车损失119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崔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9337.37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护理费1286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5490元,交通费510元、伤残赔偿金83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500元和电车损失1190元。共计664419.2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664419.26元。因冀D×××××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190元。关于安亚虎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安亚虎已调解解决,本院予以尊重。因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曲某支公司无需从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护理费和车损共计1111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3,701元,减半收取计68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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