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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金某诉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金某
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
张永山
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付和忠

原告崔金某。
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枣乡街4B-8号。
法定代表人贾元元,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某,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枣乡街6号门市1号楼。
负责人綦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和忠,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金某与被告茌平恒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某及其代理人宋献红、保险公司代理人付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元元、李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綦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单以及本案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医疗费3135.28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依法计算为250元(50元×5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1200元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酌情支持其250元(50元×5天);原告请求给付误工费15000元,有单位误工证明及诊断证明和相关伤情佐证,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原告的误工时间按35天计算,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跖趾骨骨折误工日为90日的评定意见相矛盾,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6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考勤表、法人身份证明以及出院后需护理医嘱,不予支持,按护理人员的农民身份计算,护理费应为187.2元(37.44元×5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住宿费300元的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摩托车损失费1925元,有评估清单佐证,予以认定;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没有伤残评定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方上述总损失为21647.48元,其中伤残类费用为15887.2元、医疗类费用为3635.28元、财产损失类费用为2125元。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并且二者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承保运输公司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类费用2902.33元[11万元×15887.2元/(15887.2元+586247.34元)];赔偿原告医疗类费用160.6元[1万元×3635.28元/(3635.28元+222721.98元)];原告车辆损失费192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125元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崔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强险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剩余损失16584.55元,由李某某承担该损失的80%,即13267.64元,因李某某系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李某某承担的责任由运输公司负担,而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运输公司应承担的13267.64元,不超过承保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保险限额,故此13267.6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崔金某。因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运输公司应负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和李某某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某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某160.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某2902.33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某13267.64元;
五、驳回原告崔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崔金某负担2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负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保险单以及本案责任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当事人在赔偿数额的问题上有异议,此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医疗费3135.28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依法计算为250元(50元×5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佐证,应予支持,但请求1200元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酌情支持其250元(50元×5天);原告请求给付误工费15000元,有单位误工证明及诊断证明和相关伤情佐证,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原告的误工时间按35天计算,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跖趾骨骨折误工日为90日的评定意见相矛盾,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6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考勤表、法人身份证明以及出院后需护理医嘱,不予支持,按护理人员的农民身份计算,护理费应为187.2元(37.44元×5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住宿费300元的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摩托车损失费1925元,有评估清单佐证,予以认定;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损伤没有伤残评定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方上述总损失为21647.48元,其中伤残类费用为15887.2元、医疗类费用为3635.28元、财产损失类费用为2125元。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并且二者损失超过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承保运输公司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伤残类费用2902.33元[11万元×15887.2元/(15887.2元+586247.34元)];赔偿原告医疗类费用160.6元[1万元×3635.28元/(3635.28元+222721.98元)];原告车辆损失费192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125元的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李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崔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强险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剩余损失16584.55元,由李某某承担该损失的80%,即13267.64元,因李某某系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李某某承担的责任由运输公司负担,而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运输公司应承担的13267.64元,不超过承保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保险限额,故此13267.6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崔金某。因保险公司已足额支付运输公司应负担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和李某某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某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某160.6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某2902.33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某13267.64元;
五、驳回原告崔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崔金某负担2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负担258元。

审判长:樊永成
审判员:李艳敏
审判员:杨彦波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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