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嘉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
原告对争议焦点进行陈述及举证:事实经过同诉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8974.83元。具体数额如下: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31%=50102.2元;检查费、鉴定费共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崔某某之子崔双硕(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5364元/年×(18-7.5)年×31%÷2=9561.33元,崔某某之父崔丙西(xxxx年xx月xx日出生)5364元/年×[20-(72.5-60)]年×31%=12471.3元,共计88974.83元。检查费属于医疗费范围之内,我方放弃1840元的赔偿。
提交证据如下:1、(2014)故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邢台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3、故城县饶阳店镇南马村村委会证明一份;4、户口页三张;5、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过当地派出所户籍机关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被抚养人为多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每年数额不应超出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即5364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其主张不应超过5000元。结合证据1,我方对原告本次诉请,仅承担对其伤残赔偿金的理赔义务,其他诉请,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357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TF0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31%=501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5102.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65102.2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357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TF060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伤残赔偿金8081元/年×20年×31%=501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5102.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65102.2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梁存圣
审判员:袁庆芝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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