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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连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连营,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岳晋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连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连营系冀F×××××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5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1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2016年1月3日19时55分许,原告的司机王洪来驾驶该车行驶至高碑店市高三村口处转弯时,与孙长胜驾驶的冀G×××××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商业险承保期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洪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长胜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冀F×××××车施救费9500元;经评估机构评估冀F×××××车损失值为58587元,为此支付公估费3500元。另有原告垫付了王洪来治疗费8284元。对于以上损失,原告主张施救费、车损及公估费由被告全额赔偿外,垫付的王洪来的医疗费由被告赔偿7284元(剩余1000元向孙长胜方主张赔偿)。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冀F×××××车行驶证、王洪来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F×××××车施救费票据一张,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一组,王洪来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一组,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冀F×××××)由司机王洪来驾驶与孙长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作为冀F×××××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有理赔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连营经济损失78871元(施救费9500元+车损58587元+公估费3500元+治疗费7284元)。
二、驳回原告崔连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承担1725元,由原告崔连营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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