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王秋玉
高源
孙犇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洪涛(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书行、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源,该公司职工。
被告孙犇,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公司)、孙犇、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行,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洲、被告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玉、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崔某某提供砂石料,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工作人员接收砂石料并出具入库单、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已证实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某某提供砂石料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货款。由于被告荣某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尚未决算,故被告荣某公司应在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孙犇是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在荣某公司兰亭苑项目上唯一法定授权代理人,其为项目购销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孙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未到期偿还货款应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货款23578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上述款项,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对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孙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崔某某提供砂石料,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工作人员接收砂石料并出具入库单、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已证实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某某提供砂石料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货款。由于被告荣某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尚未决算,故被告荣某公司应在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孙犇是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在荣某公司兰亭苑项目上唯一法定授权代理人,其为项目购销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孙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未到期偿还货款应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货款23578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上述款项,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对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孙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铁城
审判员:史淑女
审判员:朱建民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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