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珍,系张某某之妻。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金某珍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2)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被上诉人张某某、金某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柴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7日,张某某、金某珍夫妻建四间私房需预制板,遂向崔某某购买,双方口头约定:张某某、金某珍方购买64块预制板,65元/块,当天先交付21块,另43块次日送到。随后崔某某向原告交付3.5米预制板21块,张某某、金某珍当即支付预制板款1000元,崔某某向张某某、金某珍出具收款收据即“收到楼板款1000元整,计壹仟元,崔某某,2012年8月7号”,并在收据上注明“13886254728(电话)、2012年8月7号拉3.5米板21块”。次日上午,崔某某按约定将另外43块预制板送至张某某、金某珍家,二原告另支付被告预制板款2900元。当天张某某、金某珍即雇请崔法令(殁年58岁)等吊运预制板,下午,张某某及其雇请的建房工人安放房屋楼板,先用绳子将三块预制板拔至房顶,将租用的人工吊机在此三块预制板上放置,然后起吊预制板。当时吊机上站有张某某、崔法令二人,为平衡吊机,在吊机机座上放置有4只沙袋(蛇皮袋装,共约320斤),由张某某在后开吊机,崔法令在前操作吊臂。下午3时左右,当第8块预制板吊起时,搁置吊机的外侧二块预制板发生断裂,崔法令、张某某连同断裂的预制板、吊机及吊起的预制板先后摔下,吊起的预制板砸到崔法令头部,致崔法令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随后,金某珍拨打了110、120电话,后当地村委会干部、当地公安派出所干警及襄阳市急救中心医生先后来到现场。崔法令死亡后,其亲属将其尸体在张某某、金某珍家放置,张某某、金某珍支付死者家属10000元用于支付丧葬用品。2012年8月15日,经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王伙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某某、金某珍与死者子女达成赔偿协议,并制作调解书,由张某某、金某珍赔偿崔法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7万元(不含先前支付10000元丧葬用品费用),崔法令子女收到赔偿金之后,死者由其子女自行安葬,双方今后无任何瓜葛。随后,张某某、金某珍向崔法令子女支付赔偿款27万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金某珍打电话到崔某某家商谈赔偿事宜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判决另认定:崔法令、张某某摔下后,经襄阳市急救中心、解放军四七七医院治疗,张某某被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全休30日,支付门诊医疗费485元,其中张某某360元,崔法令125元(由张某某垫付)。2012年8月29日,经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到事故现场对被告提供预制板挠度、抗裂检验系数、承载力检验系数等项目进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14040-2007检验,所检项目挠度、抗裂检验系数合格,承载力检验系数(标准要求≥1.50,实测值1.17)不合格,支付检验费1000元。后崔某某与张某某、金某珍协商解决未果,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金某珍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预制板断裂原因除预制板承载力质量问题外,还有无其他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襄阳江汉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襄阳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两鉴定机构以本次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鉴定能力、业务范围为由,决定终止此项鉴定或不接受委托,致此项鉴定终止。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本案中,张某某、金某珍雇请崔法令等人建私房,向崔某某购买预制板,出售给张某某、金某珍的预制板经相关机构检验,存在承载力不合格的缺陷,对于造成该产品断裂是否存在除自身缺陷外的其他原因及原因力大小问题,虽经张某某、金某珍申请鉴定,但因鉴定机构原因,致终结鉴定。结合本案案情,崔某某出售的产品缺陷是造成此次安全事故的因素之一,但张某某、金某珍的不当施工方法也是造成该安全事故的另一因素,不合格的楼板质量和不当的施工方法这两个因素的结合(间接、无意识联络),导致了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故崔某某作为预制板的销售者和张某某、金某珍对本案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至如各自所占原因力大小,考虑到崔某某出售给张某某、金某珍预制板质量问题、预制板断裂事实及张某某、金某珍实际操作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造成预制板断裂张某某、金某珍因操作不当占40%的原因力,崔某某提供的预制板质量缺陷占60%的原因力。事故发生后,经当地基层组织出面调解,出具调解书,张某某、金某珍作为雇主,已赔偿死者亲属28万元,该赔偿数额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张某某、金某珍的损失为:赔偿死者亲属款28万元、医疗费485元、误工费1670元(20318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1000元,合计2831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张某某、金某珍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崔某某负责赔偿60%即169893元;另40%即113262元,由张某某、金某珍自行承担。张某某、金某珍诉请预制板材料损失,属买卖合同关系调整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诉请当地卫生所医疗费1885元,无相应病历、处方证明,不予支持。崔某某以本人系替张某某、金某珍代购,亦非预制板生产者,张某某、金某珍起诉主体有误为由,要求驳回张某某、金某珍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崔某某另辩称,断裂、送检预制板并不是本人所送,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崔某某赔偿张某某、金某珍各项损失169893元;二、驳回张某某、金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张某某、金某珍负担958元,崔某某负担1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崔某某2013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崔某某口述和刘辉、张勇2012年11月17日的证人证明2012年8月7日上午、2012年8月8日早晨崔某某请运输人刘辉、张勇车辆将其分两次出售给张某某64块水泥预制板;刘辉、张勇的证明内容及2012年12月11日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智群在审庭笔录中第五页第十三项中认可崔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楼板款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自己是为张某某代购“楼板”。张某某向崔某某购买水泥预制楼板时出售人崔某某手机号码为13886254728与2012年8月7日崔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楼板款的收据”中注明的移动手机号码一致。上诉人崔某某二审庭审过程中称仅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水泥预制板的质量检验报告意见缺乏分析论证过程过于简单”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受害人崔法令被断裂的楼板致其死亡,认定崔某某销售给张某某、金某珍夫妇楼板的质量是否合格,是崔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的焦点。经本院进一步核实:楼板销售人崔某某2012年8月7日上午、2012年8月8日早晨分两次出售给张某某建筑材料――楼板,同月8日15时许,张某某、金某珍夫妇雇请崔法令建房吊运楼板时,其中一块楼板突然断裂致崔法令当场死亡。为了查明事故的原因,张某某请求对楼板质量进行检测,崔某某均予以拒绝,后经张某某申请,又多次通知崔某某参与其检测楼板样品的抽样程序,崔某某仍予拒绝,在此情形下,襄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才前往张某某建房处严格按照GB14040-2007L国家检验标准现场对崔某某销售给张某某、金某珍的楼板进行抽检后并对其楼板的挠度、抗裂检验系数、承载力检验系数等项目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其检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而崔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该质检所的检验结论不予认可,并主张所销售的楼板为合格产品,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检验结论。所以,崔某某主张其销售的楼板为合格产品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崔法令生前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籍性质,但其生前户籍所在地国家已规划为襄阳市城区建设范围,崔法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崔法令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计赔,而张某某、金某珍与崔法令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数额未超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计赔的数额,故崔某某上诉称张某某、金某珍夫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崔法令的死亡赔偿金及金额过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定强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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