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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栾城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第1、2间。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崇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9时30分许,崔超超驾驶崔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曲阳县南环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行驶到曲阳县恒悦大酒店门前处时,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后面撞了过来,将冀F×××××号小型轿车撞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曲公交认字[2017]第1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超超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使原告的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其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王某某未作答辩。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保险标的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在事故真实、责任比例清楚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模糊,无法核实该车辆的保险期间;2、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事故认定书显示,冀A×××××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该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法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4、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曲阳县恒悦大酒店门前处时,与前方崔超超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冀F×××××号小型轿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即: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并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超超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和曲公交认字[2017]第15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某主张的损失数额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如下:1、车辆损失费3528元。原告提交了保定轩宇和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号轿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计3528元)、保定轩宇和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范围载明有小型车辆维修)及保定轩宇和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结算单。对此,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均有异议,称该车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根据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现场勘查,冀F×××××号轿车的前保险杠和后保险杠下部格栅没有损坏,结算单上显示的更换该部位,该项费用与此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过高。受损车辆冀F×××××号轿车虽未经过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但保定轩宇和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经依法批准的具有经营小型车辆维修业务的公司,其出具的(修车)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确认。2、交通费800元。对此,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均有异议。原告虽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受损车辆到修车厂维修途中必将发生费用,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原告称以上损失合计4328元,要求由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2328元。对此,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并当庭出示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的有关规定。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崇瀚、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崔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剩余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核定此事故给原告崔某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52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028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75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82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3元、交通费50元,合计203元。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新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支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75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825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3元、交通费50元,合计203元。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车辆损失费1375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825元;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车辆损失费153元、交通费50元,合计203元;四、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惠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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