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秦皇岛市。
指定监护人:杨强(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居东里**栋*单元*号。
原告:王某某(崔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第三污水处理厂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住秦皇岛市。
原告:王舒畅(崔某、王某1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1。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崔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局退休干部,公民身份号码×××,住秦皇岛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秀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秦皇岛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戴河人民医院医生,公民身份号码×××,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宽,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王某1、王某2与被告刘玉某、赵某某、刘玉涛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臧秀玉,被告刘玉某、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被告刘玉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就北戴河区刘庄北里6栋9号房屋析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玉某父亲名下拥有诉争房屋,即北戴河区刘庄北里6栋9号,被告刘玉某父亲去世后,三被告系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但三被告一直未能分割该遗产。原告于2011年12月底向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以(2012)北刑初字第1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玉某赔偿三名原告921804.53元(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合计数额)。判决生效后,被告刘玉某一直未能履行判决书中的赔偿金,原告一家生活极度困难。经法院查明,被告刘玉某父亲去世后留下北戴河区刘庄北里6栋9号房屋一套,三被告是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但一直未析产。截止2018年6月30日,刘玉某按判决书应支付的利息是6083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北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2017)冀0302民特60号民事判决书;3、(2013)温鹿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
刘玉某辩称,房屋不是我的,现在是翻建房屋,翻建前是老房子,2004年时候我放弃继承了,我们都有证据,翻建房子是我妈和我哥盖的,跟我没关系,翻建时给了我点钱,我要的现金没要房产。刘玉某提交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为证。
赵某某辩称,一、坐落于刘庄北里6-9号的原房屋(房权证:秦北私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泽田;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层、1层、1层;建筑面积:164.80平方米、24.08平方米、23.92平方米),是刘泽田与赵某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刘泽田于2004年4月2日死亡,刘玉某于2004年5月15日以书面的形式表示其自愿放弃继承坐落于刘庄北里6-9号原房屋中属于刘泽田遗产的部分。因此,上述房屋产权中的50%应归赵某某所有,另外的50%作为被继承人刘泽田的遗产,应由赵某某和刘玉涛共同继承、所有,与刘玉某无关。二、坐落于刘庄北里6-9号原房屋,已经由赵某某和刘玉涛于2015年11月份出资拆除并重新进行建设,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基于原房屋享有的物权,因拆除行为而消灭,重新建设后形成的房屋应为赵某某和刘玉涛共同所有。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应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而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代位行使的刘玉某的继承权,具备身份属性,属于不得让与且专属于刘玉某自身的权利,更非债权。因此,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根本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根本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秦北私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集用3035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刘泽田死亡证明;3、刘玉某声明;4、施工合同、收据、刘庄村委会情况说明;5、税务登记证。
刘玉涛当庭答辩同意赵某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王某1、王某2于2011年12月底向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北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玉某赔偿三原告921804.53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刘玉某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三原告申请执行,但被告刘玉某没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三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坐落于北戴河区刘庄北里6-9号的原房屋(房权证:秦北私房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刘泽田;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2层、1层、1层;建筑面积:164.80平方米、24.08平方米、23.92平方米),是刘泽田与赵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刘玉涛是刘泽田与赵某某长子,被告刘玉某是其次子。刘泽田于2004年4月2日去世。上述房屋于2015年11月拆除并重新建设,新建房屋为6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该新建房屋未换发新的产权证书,刘庄北里6-9号房屋现仍登记在刘泽田名下。
庭审中,被告刘玉某、赵某某提交了刘玉某于2004年5月15日书写的声明一份,声明放弃对刘庄北里6-9号房屋中刘泽田遗产的继承权。对此,三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声明纸质比较新,父亲五七没过出声明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2012)北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刘玉某应当给付三原告赔偿款921804.53元,三原告已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刘玉某没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而三被告对刘泽田的遗产怠于进行继承分割,致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现三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代位析产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的刘庄北里6-9号原房屋属于刘泽田、赵某某夫妻共有财产,翻建后,对应原房屋建筑面积(164.80平方米+24.08平方米+23.92平方米)部分仍归刘泽田、赵某某共有。刘泽田去世后,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房屋的一半归赵某某所有,另一半由三被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被告赵某某对涉案房产应享有46的份额,被告刘玉某、刘玉涛各享有16的份额。扩建部分虽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可以考虑按上述继承份额由三被告分割。被告刘玉某声明放弃父亲遗产的继承权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赵某某对坐落于北戴河区刘庄北里6-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秦北私房字第XX**号,土地使用证号:集用303598号)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被告刘玉某、刘玉涛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0元(缓交),由被告刘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军英
书记员: 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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