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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海淀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崔某某出借给被告杨某某人民币50万元整,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如被告杨某某未按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还款时间是2017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原告50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50万元的收条。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以及违约金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即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逾期利率以年利率24%为准,自逾期之日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超过24%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金以500000元为准、利率以年利率24%为准,自逾期之日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哲

书记员: 常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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