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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新诉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新
邙光远(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艾某某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伊志义
何某某

原告崔某新。
委托代理人邙光远,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
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显峰。
委托代理人伊志义。
被告何某某。
原告崔某新与被告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承某公司)、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于2013年8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新的委托代理人邙光远、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旗、被告渤海保险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新诉称,2012年11月1日10时20分许,原告崔某新驾驶冀H9902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某市双滦区货运通道三岔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冀HR2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6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某新及冀H99028号车上乘员王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事故大队认定,原告崔某新与被告何某某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建国无责任,另外,原告查明得知被告艾某某为其所有的冀HR2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6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驾驶的冀H99028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承某公司处投保了(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崔某新损失243089.95元,其中医疗费19231.95元,误工费60000.00元,护理费19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22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被告渤海保险承某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艾某某、何某某连带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艾某某雇佣的司机何某某驾驶冀HR2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6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崔某新驾驶冀H9902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新与被告何某某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艾某某所有的冀HR2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6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应先在冀HR2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6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612.00元(余8388.00元付另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7600.00元(余92400.00元付另案),两项合计人民币139212.00元。被告渤海保险承某公司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37786.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即18893.37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主张平等责任10%免赔率的主张,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主张以口头向投保人说明,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没有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1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893.37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新人民币计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崔某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8.00元,由原告崔某新负担2000.0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22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艾某某雇佣的司机何某某驾驶冀HR2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6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告崔某新驾驶冀H99028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新与被告何某某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艾某某所有的冀HR2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6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应先在冀HR22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R465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612.00元(余8388.00元付另案);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7600.00元(余92400.00元付另案),两项合计人民币139212.00元。被告渤海保险承某公司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37786.7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即18893.37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主张平等责任10%免赔率的主张,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某公司主张以口头向投保人说明,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没有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1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6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893.37元。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新人民币计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崔某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8.00元,由原告崔某新负担2000.0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2218.00元。

审判长:卜云东
审判员:王世伟
审判员:赵敬新

书记员:范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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