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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行进与陈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行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崔心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阿县,系原告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姜会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阿县,系东阿县刘集镇大林崔村委会推荐。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安,山东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长城西路6号国贸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庆豹,该单位职工。

原告崔行进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和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行进委托代理人崔心泽、姜会利,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学安,被告紫金财险委托代理人吴庆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行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万元;2.其他费用待评残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1、2项诉讼标的额确定为共计927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J×××××车与原告崔行进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行进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行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J×××××车的保险投保于被告紫金财险处。被告至今没有赔偿。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因没有在异议期限内复议,相当于对认定书的默认。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但被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太高。
被告紫金财险口头辩称,陈某某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我公司愿意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查明,2017年12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崔行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作出聊东公交认字【2017】第0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行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在被告紫金财险投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崔行进于2017年12月4日至12月22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共计29013.48元,有加盖公章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为证,其中含有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元。另外,被告陈某某还为原告垫付了1852.7元检查费,有医院门诊票据为证,原告亦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018年3月3日,原告崔行进向我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今后的治疗费用申请鉴定。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崔行进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0日,护理天数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时间6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庭审中,被告紫金财险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费用太高,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崔行进在河北省固安县牛驼镇广乐水泥制品厂工作,工资为150元/日,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及工厂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固安县牛驼镇广乐水泥制品厂向该厂负责人付广乐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对于原告崔行进工资为150元/日,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崔行进60日护理期内主要由崔心泽和肖淑珍陪护,二人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崔行进和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行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8866.18元(医疗费29013.48元+门诊检查费185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误工费21000元(140天×150元/天);4、护理费5080.49元(19天×64.31元/天+60天×64.31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8、交通费380元(本院据案情酌定,为19天×20元/天);9、鉴定费2860元,总计99464.67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被告紫金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080.49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65368.49元。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行进承担次要责任。司法实践中,主、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一般按70%、30%承担,故被告陈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23867.33元(医药费28866.18元×70%+鉴定费2860元×70%+营养费18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70%)。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崔行进垫付费用共计2152.7元。
对原告崔行进超出上述赔偿金额部分的其他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行进各项损失共计65368.49元;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崔行进各项损失共计23867.33元(已垫付2152.7元);
驳回原告崔行进的其他诉求。
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铁支行(行号402471600013)账号xxxx1488过付,打款时请写明当事人及案号。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1005元,原告崔行进承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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