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宇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同超,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翁建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昊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同超、被告太平洋南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2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720元、交通费758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南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南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昊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被昊乐公司员工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倒;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南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昊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行为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及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南岸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并计算50%参与度;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按每月2,420元计算;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50%的参与度;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又鉴于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在本案中不应合并审理,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昊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2日,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GXXXX重型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进高科西路处将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崔某撞倒。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
2、刘某某系昊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沪DGXXXX重型货车在太平洋南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3、2018年6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崔某左肩部在自身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目前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外伤系同等因素,参与程度拟为45%-55%);伤后治疗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期90天。崔某支付鉴定费1,950元。
4、崔某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街道樱桃苑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其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提供了案外人的证明以证明其月收入3,180元。昊乐公司、太平洋南岸公司质证表示,居住证明上的证明人已离职,故不认可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仅有案外人证明而无雇佣协议、收入凭证,无法认可工资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太平洋南岸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故对于崔某的损失,由太平洋南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鉴于昊乐公司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保险部分由昊乐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太平洋南岸公司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崔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9,212.57元无异议,可予确认,太平洋南岸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3、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60天,合计1,800元;3、护理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按每天40元计90天,合计3,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年龄及鉴定意见,按每月2,420元计算120天,合计9,680元;5、残疾赔偿金,崔某虽然自身存在退行性变病变,但在侵权行为未作用前尚处于正常未损状态,系侵权行为导致受损,应由侵权人对所有损害后果作出赔偿而不再区分原因力,崔某提供了由居委会盖章的居住证明,证明人的离职不影响证明效力,故根据伤残等级及居住情况确定金额为125,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7、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酌定为300元、100元;8、鉴定费有票据为证,确认为1,950元;9、车辆修理费70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10、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定为4,000元。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太平洋南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20,800元;昊乐公司赔偿医疗费19,2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20,19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0,864.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120,800元;
二、被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60,864.5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计2,03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00元,被告上海昊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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