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基于合伙关系为原告崔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6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基于合伙关系为原告崔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6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春喜
审判员:张静波
审判员:边晓凤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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