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崔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峰,男,1966年1月3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俊峰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俊峰、任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危某某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崔某某给付高俊峰160000元的购房款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4月18日,崔某某给付了高俊峰购房款140000元,尚欠高俊峰160000元的购房款,给高俊峰出具了欠16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7月21日,崔某某的亲家李金起给高俊峰汇款70000元,2013年4月26日,崔某某之子崔佳飞给高俊峰汇款80000元,崔某某已支付购房款150000元,李金起和崔佳飞与高俊峰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汇款完全是为了支付剩余房款,一审法院以不是崔某某本人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不认定崔某某的还款。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改判。2、欠条上崔某某没有书写日期,高俊峰提交的欠条证明显示的日期是2014年5月21日,与事实不符,应认定是高俊峰为挽救诉讼时效,后期自行添加的,崔某某以崔佳飞、李金起的名义将购房款给付高俊峰后,多次要求高俊峰修改欠条,或将欠条销毁,高俊峰以欠条丢失为由,没有交付欠条,现以此欠条要求崔某某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改判。3、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崔某某付清300000元后,高俊峰交付HQ206商品房买卖合同,高俊峰的合同已交付崔某某,说明房款已付清。4、购房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崔某某给付房款后,高俊峰不去配合过户,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崔某某违约金10000元,加上已支付的290000元的购房款,崔某某已将300000元房款全部付清。5、公证书中已经明确说明300000元房款全部付清。高俊峰将房屋转让给崔某某。在公证书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中明确说明崔某某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将房款付清。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无视崔某某提供的证据,故意偏袒高俊峰,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高俊峰、任淑珍辩称:上诉内容违背事实。第一,崔某某的亲家李金起和崔某某的儿子与被上诉人高俊峰之间存在着其他经济往来,并有证据证实,因此,该两人的打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二,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故城县公证处做公证时,双方就未给付房款重新达成了欠条,并且该欠据存档于故城县公证处,这在一审中已经申请调取,足以证实上诉人一方就剩余房款并未给付;第三,上诉人所说的购房款的构成部分,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也存在着前后的矛盾,其上诉状中,要求用违约金一万元抵顶房款,而在一审陈述中,上诉人是以定金一万元抵顶房款,这充分反映了上诉人自己对房款的构成部分存在着明显矛盾,没有真实性可言,从而进一步证实我方持有的欠条16万元真实存在;第四,上诉状内容中所述的公证处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将房款付清的说法不能成立,虽然在协议当中有如此说法,但是上诉人一方确实没有给付剩余的16万元房款,因此,才在作完公证之后又在公证处存档欠条,如果已经完成支付就没有必要在公证处档案中留存欠条,也更不会在留存的欠条中,签署2014年5月21日的日期。综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高俊峰、任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崔某某、危某某给付购楼款160000元及相应损失;2、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后才能办理楼房过户手续;3、崔某某、危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高俊峰和崔某某签订了《房屋购买协议》,协议约定高俊峰将位于故城县中华街东侧A17号楼(含7号车库)的房屋以300000元出售与崔某某,崔某某给付高俊峰购楼款140000元。2013年4月26日,崔某某之子崔佳飞向高俊峰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xxxx7账号存入现金80000元,2013年4月27日高俊峰支取现金80000元,同日崔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人开立的xxxx1账号存入现金77000元。2013年7月21日,崔某某亲家李金起向任淑珍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xxxx1账户存入现金70000元,同日任淑珍将该笔款项转入高俊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xxxx3账户,同日高俊峰支取现金70000元,并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李金起xxxx5账户20100元,同日李金起上述账户名下又存入现金49900元。2013年7月21日,李金起名下账户共存入账人民币70000元。2014年5月21日,高俊峰和崔某某就房屋买卖事实在故城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并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高俊峰向崔某某出具了欠购楼款160000元的欠条,高俊峰将丽景名城团购认购协议书、车储认购协议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等相关手续交付崔某某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崔某某未缴纳剩余购楼款,经催要无果,高俊峰,任淑珍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25日,高俊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崔某某、危桂英给付购房款160000元及相应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高俊峰、崔某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在故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崔某某向高俊峰支付了部分房款,并就所余房款向高俊峰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崔某某应依双方约定向高俊峰支付所余房款。崔某某之子崔佳飞及其亲家李金起向高俊峰、任淑珍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上所述,高俊峰、任淑珍要求崔某某、危某某偿还购房款、损失及诉讼费之外费用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崔某某、危某某共同偿还高俊峰、任淑珍购房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崔某某、危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案涉两笔汇款是否为偿付的所欠购房款。该两笔款项系2013年4月26日崔佳飞汇款8万元,2013年7月21日李金起汇款7万元。崔某某出具案涉16万元欠条时未签署日期。首先,确定欠条书写日期。上诉人称“2013年4月18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上诉人14万元首付款及1万元定金,并出具欠购房款16万元的欠条,后以本案争议的两笔汇款偿还欠款,至此房款已全部付清”。以上诉人该种说法总房款为31万元,超出双方约定的房价30万元。且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却称用本案争议的15万元就全部还清。故该辩称不但自相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上诉人还称“2013年4月18日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钱全部还清后(指偿还了本案争议的15万元),向被上诉人索要欠条,没有给,说丢了。办理公证时,公证处公证人员要原始欠条,所以后来又补了一张,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诉人方的上述两次陈述及一审法院从公证卷中调取的该欠条复印件上加盖的“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中填写的日期,可以认定案涉欠条书写日期是2014年5月21日即办理公证当日,欠条形成时间晚于本案争议的两笔款项的汇款日期。上诉人虽辩称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与当日又出具欠条相矛盾,故不能认定欠条出具日期为公证当日。但仅凭该辩解不足以反驳上述自认及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其次,从案涉几方资金流转情况进一步判断本案争议款项的用途。2013年7月21日,李金起给任淑珍账户汇款7万元,同日,高俊峰给李金起转账20100元。对此,崔某某称“这是高俊峰与李金起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013年7月14日、2013年7月21日崔某某、李金起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佳美营业所开立了活期账户。李金起、崔某某现开银行账户及高俊峰、任淑珍与李金起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高俊峰与崔某某、李金起之间存在高俊峰所主张的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虽崔某某对此及其开立银行账户均不认可,鉴于该事实与本案非一同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理涉。但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及相关证据,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两笔汇款系崔佳飞、李金起代为偿还的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汇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崔佳飞、李金起如有证据证实己方权利受到侵害,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崔某某、危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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