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578号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迁安市。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迁安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追加):翟家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迁安市迁安镇丰乐大路明兴小区明珠花园**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丁某某、第三人(追加)翟家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孙某某、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第三人翟家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5日,二被告均在海南省琼海市区购买楼房。当时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应被告孙某某指示,原告将此款汇到被告丁某某的银行卡上。2016年经催要此款,被告孙某某找种种借口,拒绝返还。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汇到被告丁某某银行卡上的50000元是孙某某收取用了,但这笔钱不是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孙某某在海南临时决定购房用款,因被告孙某某大笔款项存在女儿翟家铭银行卡上,便要求其将这些钱打过去一部分给被告孙某某,由于这些钱被他们挪用了,导致翟家铭银行卡上余额不足,其便要求原告给汇了50000元,并不是被告孙某某要求原告汇款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口头或书面的借款约定,也没有欠条、借据等借款凭证,原告主张是借款不能成立。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往丁某某银行卡上打的钱,实际并不是给丁慧艳的。在2015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海南购房时,被告孙某某没带银行卡,临时借用丁某某的银行卡收款,原告自己也承认该款是被告孙某某用了,因此,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纠纷与被告丁某某没有关系。第三人翟家铭述称,第三人翟家铭与原告崔某某是夫妻关系,与被告孙某某是母女关系。翟家铭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向孙某某借贷的合意,也没有借贷的行为,孙某某根本没有从原告夫妻手上借过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5日农业银行迁安支行银行卡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第三人翟家铭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金融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提交的第三人翟家铭自制银行卡账目往来表,原告不认可,但经核查该表中的账目往来与其提交的翟家铭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中记载数额一致,对此予以采信,表中注明的消费项目,说明第三人翟家铭生活中一直在用此卡消费,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崔某某通过银行卡转给其人民币50000元没有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此款是原告崔某某返还给被告孙某某的欠款,还是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崔某某借的款,双方各执一词。鉴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第三人翟家铭的特殊关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均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孙某某提交的第三人翟家铭的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及其自制银行卡消费账目往来表,能够证实第三人翟家铭对该卡上的钱一直在支配和消费,其中被告孙某某往该卡中存入的钱是其让第三人翟家铭代为保管,还是赠与等行为,均无法得到证实,而被告孙某某据此证据抗辩原告崔某某转账的50000元是返还的欠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与第三人翟家铭系夫妻关系,对于翟家铭银行卡上与被告孙某某经常性的交易往来,以及翟家铭对这些钱款的消费支出,确信其应当知情。原告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孙某某50000元与翟家铭和孙某某之间的交易是否有关联性难以得到核实。因此,原告崔某某仅凭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主张转给被告孙某某的50000元是借款,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胥明然二○一八年四月三日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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