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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田宁宁、郝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田宁宁
郝艳霞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
委托代理人张立秋,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宁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郝艳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田宁宁、郝艳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往被告家具厂处送油漆,原告提供了被告会计徐冰及被告田宁宁亲笔书写签名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漆款8630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油漆款863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8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二被告负担979元。本案诉讼保全费88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往被告家具厂处送油漆,原告提供了被告会计徐冰及被告田宁宁亲笔书写签名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漆款8630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油漆款863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8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二被告负担979元。本案诉讼保全费883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党平

书记员:李新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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