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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田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崔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9月4日,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崔某某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2月25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崔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崔某某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将2008年8月15日借款20,000.00元及2008年9月4日两笔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本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给付借款80,000.00元,因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在原告崔某某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崔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给付利息利息20,550.00元,因2013年2月25日借款20,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余60,000.00元对利率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应为17,100.00(60000元×1.5%/月×19个月)元。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赵文英辩称,2008年两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8月15日借款30,000.00元没有实际给付,因2008年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2014年8月15日借款30,000.00元的问题,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承认借据系被告张某某书写并交付给原告崔某某,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崔某某没有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张某某的证据,故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100.00元,合计人民币97,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5.50元,原告崔某某承担人民币42.00元,被告田某某、张某某承担人民币1,1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判员  张守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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