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系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裕县。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及粮食补贴款人民币52,398.00元;2.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分得土地19.5亩,1995年开始一直由二被告耕种至今,2015年,原告及其父母土地被征用3.9亩,现剩余耕地15.6亩,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土地,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返还土地,也未给付土地承包费及粮食补贴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并给付土地承包费及2004年至2017年粮食补贴款13,195.32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耕种原告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李某某是以自身名义进行的承包,土地台账中以及村委会的记录中记载的承包人也是被告李某某,实际情况是被告李某某从1992年已偿还村民陈欠的形式承包了土地,到二轮土地承包时又获得了承包权,是经过村里的,村领导知情,办理了承包手续,村里说不清楚是不真实的。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承包地粮食补贴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复印件二页,证明李某某2016年之前(含2016年)耕种原告家土地19.5亩,2016年之后耕种原告家土地15.6亩。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从证据内容中,公示表上存档打字部分体现的是李某某的名称以及土地的面积和位置的信息,并没有原告或者其父母的名称,对于公示表中后填写的手写红字部分这部分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后填写的不属于档案存档信息,其他两页证据中同样没有原告及其父母的名称,证明不了原告或其父母对土地享有的权利。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委会调查核实并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4月6日和2016年12月7日富裕县富海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在五星村有原告和原告父母的土地,在村里领占地补偿款的事实,其中3.9亩补偿款是因为村里占用扣大棚,所以从19.5亩减去3.9亩现在剩下15.6亩土地的事实;土地确权之前由被告李某某耕种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证明内容中3.9亩土地有补偿款但没有说明土地的坐落位置,而本案中原告主张是19.5亩土地,从字面上看,与原告主张相差较大,所以不能确定介绍信中所称3.9亩土地与本案有关,原告崔某某户口已经迁出富海镇五星村,依照2003年以前的土地法规和政策,户口迁出的土地由村委会收回,所以原告是没有权利获得土地经营权的。其中3.9亩土地补偿款问题,被告认为应该属于被告所有,村委会将补偿款交给崔志富,属于侵犯被告权利,被告将另行诉讼,将追回土地补偿款。2016年12月7日的介绍信,被告也有异议,介绍信内容提到的19.5亩土地确权给原告,被告认为这个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从1992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种植该土地,五星村的土地确权也没有通知实际种植人即本案被告,所以对确权这个事情被告不认可。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李某某给付2010年2011年耕种原告及其父母土地的承包费钱,因没给够所出的欠款手续。证明李某某耕种原告及其父母土地欠付部分承包费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欠条的内容和李某某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李某某本人书写的。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经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是李某某本人书写”,被告在规定时间未申请重新或补充鉴定,该司法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富裕县富海镇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三口人的土地一直由被告李某某经营至今。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证明中提到的李某某在1995年代替崔有凤分的三口人土地与事实不符,首先年限与事实不符,李某某是1992年承包获得的土地,并没有替代崔有凤分地。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2016年8月19日富海镇五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分地把原告的土地分到了被告李某某家,并由李某某一直耕种至今。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明有异议,证明中称崔有凤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19.5亩与事实不符,因为二轮土地承包时是李某某以自身名义进行的承包,土地台账中以及村委会的记录中记载的承包人也是李某某,原告提交证明中也谈到李某某名义承包的土地,所以显然村委会的证明是违背事实的,证明中谈到李某某耕种土地以及怎么承包没经过村里,实际情况是李某某从1992年以偿还村民陈欠款的形式承包了土地,到二轮土地承包时又获得了承包权,都是经过村里的,当时的村领导都知情,而且还办理了承包手续,所以村里说不清楚是不真实的。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委会出具,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承认其承包地里原告及其父母三口人的土地。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中被告并没有承诺给付原告种地费用,原告在录音中要自己的土地,但被告李某某没有听到原告主张的三口人的地,法庭可以在庭后核对录音内容,以录音内容为准,所以证明中称三口人的地以及费用问题被告并不认可。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原、被告对通话事实认可,本院对该录音中与该案事实中关于被告种原告土地的内容予以采信。7.证人耿子昌、耿子荣、张贤、王海深四位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与其父母分得土地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耿子荣、耿子昌在村委会丈量土地时在场无异议,对证人对调查结论内容不知晓有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四位证人证言被告李某某有异议,本院对村委会丈量土地时在场的证人耿子昌、耿子荣在场并签名见证人这一事实予以采信。8.2000年-2016年包地地价一份和从镇财政所03年到16年粮食补贴款价格明细各一份,证明土地包地地价和03年到16年粮食补贴款的价格。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地价证据并没有标注是哪个村什么位置的土地,也没有标注是几等地,因为土地的承包价格与土地的等级是有关联的,被告不认可,03-16年粮食补贴款明细没有乡镇财政所的印章,不属于财政所的存档材料,应属于原告的记录,应不属于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因原告出示的土地外包地价未注明土地位置和土地等级,对该土地外包价不予采信,对2004-2016年粮食补贴款原告手抄明细,结合原告庭后提交富裕县富海镇人民政府财政所2004-2016年粮食补贴款明细,本院对原告提交2004-2016年粮食补贴款手抄件明细与富裕县富海镇人民政府财政所2004-2016年粮食补贴款明细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以富裕县富海镇人民政府财政所2004-2016年粮食补贴款明细为依据。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志斌与赵文海证人证言,证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土地台账仍然是被告李某某的名字。原告崔某某质证认为,争议土地属于家庭承包经营权,任何人没有权力剥夺原告承包经营权,村书记更没有权利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依法产生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二位证人证言与村委会证明不一致,对该证言不予采信。2.富裕县富海镇五星村民委员会土地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1992年在五星村有承包地五块,包含本案争议的土地,有事实,有记载。原告崔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村支部不可以把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任何人,被告李某某在当屯长期间把原告及其父母的土地转移到被告的名下都是不合法的。原告的粮食补贴款是给承包经营者的,任何人不能剥夺原告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有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和粮食补贴款的事实,被告任屯长期间侵占原告的土地和粮食补贴款。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以村委会出示证据为依据,村委会因权属不明给原、被告造成的损失由村委会负责。被告提交该证据与村委会丈量土地后出示证明不一致,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富裕县人民法院出示证据:齐齐哈尔市祥宇司法鉴定所齐祥宇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1701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后附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李某某给付2010年2011年耕种原告及其父母土地的承包费钱,因没给够所出的欠款手续中“李富有”签名为李某某本人书写这一事实。原告崔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1998年,原告崔某某及其父母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土地19.5亩,该土地一直由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耕种至今,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土地,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返还土地,也未给付全部土地承包费及粮食补贴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并给付土地承包费及粮食补贴款。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父母的土地在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台账上,原告父母去世后,应由原告继续耕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耕种原告及其父母土地,无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属于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及其父母耕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应由同一家庭承包经营权上的其他成员继续经营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其父母在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原告有权继续经营其父母的土地,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争议地块土地具体位置,耕地等级外包价格,证据不足,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及《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原告及其父母所经营的15.6亩耕地,由原告崔某某耕种经营;二、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给付原告崔某某2004年至2017年土地补贴款人民币12,7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原告负担2,281.00元,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3,0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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