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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李某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平(系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桂杰,石家庄市高某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高某县南星路119号。
负责人:赵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郭君,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金沙北路与礼花路交叉口石化大厦3楼。
负责人:甘元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娜,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任超慧,被告李某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平、耿桂杰,被告人保高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2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李某中驾驶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行驶至1082KM+800M处附近时,撞上崔某某驾驶的湘A×××××湘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随即,两车起火燃烧,造成李某中及冀A×××××冀A×××××车乘车人李士浩受伤,两车及两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道路附近供电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了高警孝感公交认字[2014]第9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士浩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2250元。冀A×××××冀A×××××车在人保高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湘A×××××、湘A×××××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人保高某支公司辩称,除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外,作如下补充:关于原告的车损和货损,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及鉴定都是单方委托,并且提供的公估报告和鉴定书存在很多瑕疵,货损公估没有残值的记载。我司认为原告所称其车上装载有金属物品,金属物品即使遇到火源也应有残值,很显然其公估报告公估结果不符合常理,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另外其车损的公估本身就是一种估算,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对其我司也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公估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过错比例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我司要求原告提供其作为货物所有权人的证据及相关材料,否则我司认为其不具有主体资格。
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辩称,除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外,作如下补充:一、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崔某某车辆运输货物并非保单中约定的危险货物种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依据。投保单中明确约定,危险货物品名为一类3、4项,三类。保单承保的危险货物种类与崔某某车辆运输许可证许可运输经营范围是一致的,因为只有崔某某车辆运输货物属于上述类别,我司才予以赔偿。本案中,崔某某运输货物为铝合金龙骨、铝渣、氧化铜,并不属于上述类别。依据《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12),铝合金龙骨、氧化铜并非危险品,关于铝渣,属于联合国编号为3170,对应危险货物品名表3170铝熔炼副产品或铝再熔副产品,属于4.3类危险品,即属于第四类第3项,不属于保单中约定的危险货物类别。第二,原告车辆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混装,违反了交通运输部的相关规定,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33条,及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中辩称,除原审时的答辩意见外,作如下补充: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承担原告50%的损失,但原告也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除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我损失外,剩余损失原告也应承担50%的责任。目前我的损失已经超过225万,原告车辆保险只有50万,交强险2000元,除此之外,我的损失还有175万不能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起诉我个人赔偿的部分应该和我损失中应由原告赔偿的部分相抵消。在本案中我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崔某某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未提交新证据。
人保高某支公司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未提交新证据。
被告李某中提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结果为被告李某中赔偿北京鑫源思达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553500元。拟证明被告李某中损失巨大,除保险赔偿外,不足部分需原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除原审提交的证据外,又提交如下证据:1.《烟花爆竹、烟火药成分定性测定》、《危险货物品名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运输物品并非保单约定的危险品类别。2.晋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拟证明晋州市人民法院已采信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的意见,认可原告崔某某驾驶车辆所载货物并非保单约定的危险品类别。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01日06时00分,被告李某中驾驶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2KM+8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原告崔某某驾驶的湘A×××××、湘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随即,两车起火燃烧,造成被告李某中及冀A×××××、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李士浩受伤,两车及两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道路附近供电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此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了高警孝感公交认字[2014]第9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士浩无责任。湘A×××××车登记车主为浏阳市鼎顺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湘A×××××车登记车主为湖南东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崔某某,该车挂靠在浏阳市湘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包括了货物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责任损失的5%,以高者为准。该保单危险品范围为一类3项、4项,三类。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载货物为铝渣、铝龙骨、氧化铜等。冀A×××××、冀A×××××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永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中,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孝昌县消防中队证明,证明湘A×××××、湘A×××××的货车烧毁后有铝渣、氧化铜、铝龙骨等烧毁物,整车及货物全部烧毁。2014年12月19日,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辆损失特别严重,整车已全部烧毁,对该车辆作报废定损,残值按5000元计算,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645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00元。2015年1月21日,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对原告车辆车载货物损失作出评估,估损金额为人民币1094600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400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经本院调查,铝渣系晋州市嘉隆金属粉厂所有,氧化铜系辛集市长源金属粉业有限公司所有,金润莱牌铝合金龙骨及铝合金边角系田艳波所有,上述货款共计975000元,原告已将上述货款与货主结算完毕,该损失应由原告主张。其余原告未与货主结算货款部分,原告无权主张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孝昌县消防中队证明、购销合同、货物清单、订货单、公估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公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现在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高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及货损提出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被告李某中主张与原告相互抵消损失,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认为保单约定危险品范围为一类3项、4项,三类,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危险货物运输1类(3项、4项)仅限烟花爆竹、三类仅限油漆运输。而该车装载货物为铝渣、氧化铜、铝龙骨等,该车所载货物铝渣虽属危险品,但并非保单约定危险品类别。被告崔某某对此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所载货物为保单约定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浏阳支公司对此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以5:5划分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6450元;货物损失975000元;公估费40000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172250元。公估费、鉴定费、施救费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由人保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51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
三、被告李某中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12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某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高某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0元,减半收取计8215元,由被告李某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立慧
人民陪审员 董晓珊
人民陪审员 李冰玉

书记员: 李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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