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鑫、郄超鹏,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鲁班镇太林同盟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河北龙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北蒲口村东孝义河大堤东侧。
法定代表人:佟庆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佟庆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第三人:崔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俊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兰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第三人:孙井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第三人:李海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河北龙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者公司)、佟庆安、崔艳芳、孙井义、李俊红、李海河、王光祥、兰玉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鑫、郄超鹏,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第三人崔艳芳、李俊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及第三人王光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北龙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佟庆安、第三人孙井义、第三人李海河、第三人兰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执542号执行裁定,并依法判决不予追加崔某某为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606号判决对吴某某与河北龙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河北龙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工程款194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157元。2018年2月26日吴某某申请追加原告崔某某为被执行人,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7)冀0628执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崔某某为被执行人。第三人河北龙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认缴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崔某某将所持第三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王光祥,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协议生效后,崔某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将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股权受让方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根据该转让协议,原告崔某某不再是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也不再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自然也就不存在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被告申请迫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0628执542号执行裁定被告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确为龙者公司原股东,在原协议中原告占出资金额为2000万元,出资认缴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而原告未对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进行任何的认缴,在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前提下将股权转让至第三人王光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原告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予以追加。被告认为追加兰玉梅作为龙者公司共同被执行人没有任何错误。兰玉梅在高阳法院提起了股权确认之诉,被告认为不影响兰玉梅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身份确认。被告认为孙井义作为龙者农业公司的股东,对外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至于孙井义作为该公司股东时间确认只能是公司内部责任的划分标准,且被告没有收到孙井义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孙井义在本案中无权要求撤销本案涉及的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执542号执行裁定。
第三人王光祥述称,对股东身份不认可,龙者公司所有的签字与按手印都是法人佟庆安所为,一切事情与其无关。
第三人崔艳芳、李俊红同意原告的诉请,认为不应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可以采取认缴制,公司股权亦可以转让,这个股权当然包括认缴制股权,转让认缴制股权法律从未规定必须要先完成出资;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义务,该义务实质上是对公司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可以转让,前提是需要由公司同意,本案原告在转让认缴股权时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中对出资义务有明确约定,公司亦同意股权转让,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并在工商局进行备案,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是由受让人承担;股东资格转让是一种概括转让,是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如果仅转让权利而不转让义务显然有失公平;公司法系私法,在法律对于认缴制、股权出资义务未作明确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及公司的约定,从而彰显公司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吴某某答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义务是可以转让的。
第三人兰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如下:兰玉梅不是龙者公司股东,追加兰玉梅为本案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兰玉梅已经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正在审理。
第三人孙井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意见如下:依法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执542号之执行决定;不应追加孙井义为被执行人;依法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1082号原告崔某某所诉本人孙井义为第三人。因孙井义在龙者公司的股份系2016年4月26日加入,而吴某某与龙者公司的建设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系在河北鑫升农业开发中心与龙者公司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4月8日前所产生,与孙井义2016年4月26日之后加入股份无任何连带责任,因此,孙井义不应承担责任;吴某某与龙者公司的工程纠纷合同,应由2016年4月8日之前的股东承担相应的义务,合同纠纷与2016年4月26日之后加入股份无任何关联和责任,为此,孙井义与合同纠纷一案无任何连带责任,故其追加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吴某某与龙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系2016年4月8日前产生与2016年4月26日之后加入的股东无任何关联责任,请法院调查核实,为此请求高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冀0628执542号对本人孙井义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同时驳回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8民初1082号原告崔某某所诉本人孙井义为第三人的请求。
第三人河北龙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佟庆安、李海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协议生效,甲方将对公司全部经营管理及债权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协议生效之前的全部债权债务),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其持有的龙者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王光祥。被告吴某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王光祥对此证据亦不认可,称其本人并未签字及按手印,也没有做任何授权的文件。第三人崔艳芳、李俊红对股权协议书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第一款说明对出资义务的承担应当由受让方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追加原告崔某某为(2017)冀0628执542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
原告出示龙者公司工商登记(官网打印件)及公司章程,称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变更为股权受让人,认缴期为2017年12月31日,所以原告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在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执542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被告吴某某对龙者公司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出示的公司章程质证意见同股权转让协议意见一致。第三人王光祥对上述证据不认可。第三人崔艳芳、李俊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不能以上述证据认定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执542号执行裁定书中法院不应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崔艳芳、李俊红出示从高阳县工商局调取的关于龙者公司的工商档案中2016年4月26日新股东会决议,证实出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原告已经不是公司股东,裁定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吴某某对从高阳县工商局龙者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复印出的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档案材料与原档案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股东决议签字并非王光祥本人签署。第三人王光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意见同吴某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是显示股东变更后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但是不能认定原告不应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院执行吴某某与被执行人龙者公司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龙者公司代表人佟庆安在执行笔录及报告财产申报表中均表示被执行人龙者公司无任何财产,无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崔某某作为龙者公司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在龙者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王光祥,被告吴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将龙者公司原股东崔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执54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故本院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萍
人民陪审员 王正阔
人民陪审员 韩美琼
书记员: 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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