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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孙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1965年9月1日,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梅,
黑龙江恒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5号奥威斯发展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赵景晖,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告: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杏林南苑1号楼1.2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群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梅、被告孙某、被告安某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崔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133.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20时许,在国道哈同公路550公路宾安镇街里,孙某驾驶黑D×××××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祥盛斋门前时,将自南向北过横道的崔某某撞倒,造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孙某负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崔某某伤后先后在哈尔滨市宾县人民法院、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左侧胸锁关节脱位,左侧髋臼,左侧耻骨及双侧坐骨多发骨折,左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腰2.3.4锥体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前额部软组织肿胀,多发外伤,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额20万,保险合同期至2018年7月25日;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期至2018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崔某某多次向被告请求赔偿事宜未果。现崔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安某财险辩称,对崔某某所述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崔某某损失我公司在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后,承担崔某某合理损失。
太平财险辩称,崔某某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住院期间已垫付10000元。
孙某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哈尔滨市阿城区××都街道办事处上京社区居委会证明信各一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孙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
宾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书、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各一份,证据六
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
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七司法鉴定费票据二份,计4110元,本院予以采信。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住院费票据两张,计125609.72;门诊票据16张,计4833.66;票据三份,计928.7元,其中票据三份非正规发票,本院对合理费用130443.38元予以采信。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八崔某某母亲张素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五常市兴隆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哈尔滨市阿城区××都街道办事处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对崔某某有母亲张素兰需要扶养,抚养人共三人予以采信,哈尔滨市阿城区××都街道办事处诚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葛永康在该社区居住,无法证明崔某某的母亲张素兰经常居住地在阿城区××都街诚信社区,对该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77份20页,计4915元,对其中合理费用25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5月21日20时20分,孙某驾驶黑D×××××宝骏牌小型客车在国道哈同公路550公里宾安镇街里自西向东行驶至祥盛斋门前时,将自南向北过横道的崔某某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宾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崔某某受伤后于2018年5月22日入住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多发外伤等,2018年6月5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122442.13元。崔某某于2018年6月5日入住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术后,左侧肱骨骨折术后,腰椎体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头部外伤,左侧腓骨骨折,2018年6月13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住院费3167.59元。共计花费门诊费4833.66元。肇事车辆在安某财险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孙某支付了23000元医药费。
另查明,崔某某申请司法鉴定,
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崔某某腰2-5右侧横突骨折为十级残;骨盆多发骨折为十级残;2、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90日;3、营养期为90日;4、内固定物取出匡算人民币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取内固定物术增加1人护理15日,鉴定费41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某驾驶车辆与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在安某财险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安某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崔某某实际支出住院费125609.72元、门诊费用4833.66元、外购药及器具费用无医嘱且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15000元,扣除太平财险已为崔某某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以及孙某已支付的23000元医疗费用,尚余医疗费112443.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住院(14+9)日,共计2300元;(三)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9000元(100元/日×90日);(四)护理费。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8569元/年计算,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20539.27元[58569元/年÷365日×(14+9)日×2人+58569元/年÷365日×(90+15-14-9)天×1人];(五)残疾赔偿金。崔某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腰2-5右侧横突骨折为十级残,骨盆多发骨折为十级残,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标准计算,崔某某定残时为53周岁,应获赔残疾赔偿金为60381.2元(27446元/年×20年×11%);(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常市兴隆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崔某某母亲系该村村民,扶养人共三人,崔某某母亲78周岁,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524元/年计算为1929.4元(10524元/年×5年×11%÷3人);(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崔某某的伤残程度,崔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按照3元/日计算,共计94元[3元/日×(14+9)日+25];上述费用(一)至(八),合计211687.25元。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安某财险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崔某某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87943.87元人民币(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不包含在内);
二、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743.38元人民币(孙某已支付的23000元不包含在内);
三、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垫付给崔某某的医疗费23000元;
四、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7元,鉴定费411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聪慧
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
人民陪审员 李艳

书记员: 张鑫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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