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崔艳丽,系原告李某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男,安国市瓦子里村人。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安国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张彦军,男,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城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艳丽、李某、李某与被告赵某、侯某某、张亚伟、张彦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丽、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朔、张学良、被告赵某、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安盛财保委托代理人吴淑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军、张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赵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保衡北大街与纪念馆北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崔艳丽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崔艳丽又与被告张亚伟驾驶的头南尾北停放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市交警大队勘验后认定,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亚伟负次要责任。本起事故中,赵某驾驶的车辆与崔艳丽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崔艳丽的车辆又与张亚伟停放的货车相撞,赵某的车辆与张亚伟的车辆未直接接触。被告张亚伟驾驶的FX3665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彦军。被告赵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崔艳丽申请对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进行车损鉴定,我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F×××××号小型轿车损失共计39277.85元。
三原告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共计1222.1元;2、车损39277.85元;3、鉴定费3000元;4、交通费200元。共计437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安国市中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两份、安国市中医院收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19张、事故认定书一份、公估费票据1张、公估报告一份。
被告安盛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只认可事故发生当日的医疗费506元,对原告2016年2月16日的医疗费不认可,车损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没有反驳证据提交。
被告赵某、侯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例本,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反驳证据提交。
另,被告张亚伟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保险,被告张亚伟系被告张彦军之子,张亚伟同意赔偿责任由己承担。原告李某系原告崔艳丽丈夫,原告李某系崔艳丽儿子,三原告亦同意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亚伟承担。被告赵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侯某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彦军与被告张亚伟系父子关系,被告张亚伟同意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自愿承担,被告张亚伟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安盛财保、张亚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经核算为506元、车损39277.85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42984元。被告安盛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损失共计2353元(506元÷2+200元÷2+2000元),被告张亚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53元(506元÷2+200元÷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被告赵某、侯某某承担70%,被告张亚伟承担15%,被告赵某、侯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795元[(42984元-2353元-2353元)×70%],被告张亚伟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95元[(42984元-2353元-2353元)×15%+23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艳丽、李某、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353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被告赵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崔艳丽、李某、李某损失26795元;
三、被告张亚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艳丽、李某、李某损失8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赵某、侯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张亚伟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刘文爱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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