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经济开发区新阳大道北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7007984W。
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诉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京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7606.86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14时15分许,张福平驾驶被告京顺运输公司所有鄂H×××××9号客车(载原告崔某等8名乘客)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新市镇丁家冲村路口路段采取制动时,导致车辆与道路右侧水泥护栏相撞后,车辆驶入道路左侧水沟,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崔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福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用12751.88元,此款已由被告京顺运输公司垫付。2016年5月4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张福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张福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张福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张福平系熊斌雇请的司机,应由熊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京顺运输公司,原告未起诉熊斌,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京顺运输公司对原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外的损失承担100%的责任,被告京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熊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原告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20元/天×37天)。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故其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事发前原告月平均收入2403.9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故其误工费为9615.6元(2403.9元÷30天×12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76年9月14日,定残之日已年满39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事发前在伟嘉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403.9元,居住在城镇。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7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9615.6元、残疾赔偿金64922.4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3448.4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人(座)限额为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约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848.46元(103448.46元-3600元),被告京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600元。事发后,被告京顺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12751.88元医疗费,原告将该笔款纳入诉讼请求,扣减被告京顺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同意收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顺运输公司9151.88元(12751.88元-36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损失99848.46元;
二、原告崔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151.88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原告崔某负担126元,被告京山京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