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良彬与被告张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被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崔良彬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并于当日写下借条,上载明:“今借崔良彬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条落款为被告张某,并捺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搪塞,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借原告崔良彬人民币30万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认定。借款时被告张某与被告钟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某称该借款系被告张某的个人非法债务,因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其又未提供其它确实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某某未提供此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属于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崔良彬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当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未提供口头约定利率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月利率2%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钟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崔良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强 审 判 员 刘秀卿 人民陪审员 戴晓倩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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