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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良彬与宋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良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

原告崔良彬与被告宋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良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良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元(利息按照约定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宋某彬曾多次向原告崔良彬借款。2017年6月26日,被告宋某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月息2%。另外,被告宋某彬在上述借款前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一直没有归还,并于2017年10月19日书写还款保证书一份。以上合计借款8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宋某彬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宋某彬向原告崔良彬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对此,庭审时原告提交一份质押协议:被告宋某彬自愿把位于博雅尚品24号楼2单元601房阁楼为该借款提供质押。另外,被告宋某彬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一直没有归还,并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书写还款保证书一份。对此,庭审时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月息2%,但是没有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彬向原告崔良彬借款8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由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宋某彬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另笔借款本金33,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宋某彬为借款50,000元质押的位于博雅尚品24号楼2单元601房阁楼,没有该房屋的权属证明,本院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彬偿还原告崔良彬借款本金8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宋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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