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洪升,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彦锁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与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王彦锁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31245.11元(252245.11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王彦锁作为王庚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王庚依据王彦锁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1871.58元(131245.11元×70%)。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212871.58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91871.5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21287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47元,由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彦锁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与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王彦锁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31245.11元(252245.11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王彦锁作为王庚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王庚依据王彦锁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昌黎县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1871.58元(131245.11元×70%)。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212871.58元(10000元+110000元+1000元+91871.5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21287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247元,由原告负担20元。
审判长:韩少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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