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腾某
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刘某某
张磊(河北沧州新华区东环法律事务所)
原告崔腾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磊,沧州市新华区东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腾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圈池、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砂浆款111734元,有被告为原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某某辩称是陈某某的雇员,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视为其自愿承担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应与陈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腾某砂浆款11173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35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砂浆款111734元,有被告为原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某某辩称是陈某某的雇员,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视为其自愿承担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应与陈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腾某砂浆款11173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35元,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张久成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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