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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湖北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法定代表人:邓树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汉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36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中标秭归县屈原、归州两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北峰项目片,并于2014年9月22日与秭归县屈原镇人民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北峰土地整治项目后,于2014年10月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该项目中的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工程分包原告具体施工。原告分包后,立即组织劳动力成立施工队,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展施工。原告分包的项目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并出具完工单,确定原告的工程款合计490878元,扣除挖机使用费7268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83610元。但被告在验收出具完工单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无果。被告辩称:2014年9月,被告中标秭归县屈原、归州两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北峰项目片属实,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负责人肖琴委托王林负责整个工程施工事宜。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并非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按合同进度已经给王林拔付了工程款,根据王林账户拔付清单,王林应该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所谓的“完工单”系虚假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王林借用被告景某公司名义参加了秭归县屈原、归州两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北峰村项目片的招标及中标。2014年9月22日,秭归县屈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景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景某公司承接北峰村土地整治项目后,王林便聘请胡玉江、王明俊、崔银昌、王更生为管理人员,成立了湖北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秭归县土地整治北峰项目部,挂牌并雕刻了公章,安排王更生负责工程总协调,胡玉江负责技术资料、工程量计算,崔银昌负责资金及后勤,王明俊负责组织施工。2014年10月,王林将其中的农沟、斗沟、生产路工程分包给其妻弟原告施工。原告组织熊德相班组人员进场施工,如期全部完工。2015年8月21日,王林的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屈原镇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7日,原告的分包项目经北峰项目部的四名管理人员验收并出具了完工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490878元,扣除使用王明俊挖机使用费7268元,应付工程款483610元。2018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2014年9月,王林与被告景某公司协商约定:王林借用被告景某公司资质参加秭归县屈原、归州两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北峰村项目片的招标、中标及施工,被告景某公司按中标工程价款的2%收取王林的管理费。北峰村项目片中标后,被告景某公司从拔付给王林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该管理费。2014年至2016年11月,王林承接了华新水泥厂、水田坝初中宿舍楼及综合楼等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与王林在资金上有多笔往来,王林为本案诉争项目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原告辩解认为,王林将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记算在负责水池施工项目的谭光池名下,应将该款全部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景某公司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屈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景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景某公司北峰项目部出具的完工单、北峰村委会的证明、秭归县屈原归州两镇2013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北峰项目片评定资料,被告提交的项目经理肖琴证件,被告公司人员肖琴、陈勇汇款给王林的明细、王林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本院调查王更生、王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湖北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被告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王林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名义参加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北峰村项目片的招标及中标,被告按中标工程价款的2%收取王林的管理费,将工程交由王林施工,王林与被告形成了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王林将北峰项目中的农沟、斗沟、生产路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王林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鉴于王林施工的北峰项目工程及诉争的分包工程已经发包方屈原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和方法有约定的,应按当事人约定结算工程款。北峰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给原告出具完工单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虽没有王林的书面认可,但仍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王林有约束力。王林实际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扣除王林已经支付的45000元。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可以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鉴于工程交付之日早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起算时间,对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解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所依赖的事实,也不宜将案外人谭光池工程量纳入本案审核,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实际施工人王林在施工中形成挂靠关系,对施工中产生的债务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王林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王林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解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愿将王林列为本案被告,是其诉讼选择权的合法处分。被告辩称王林已经给原告支付完工程款,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林本人也予以否认,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林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崔某某支付工程款438610元及相应利息(以438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0元,减半收取3940元,由湖北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梦华

书记员: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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