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府。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察,住双鸭山市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双鸭山市分公司)、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卓,原审被告李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卓对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与扩大没有过错,其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王卓不应因个人身体状况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驾驶人员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驾驶员需遵守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法律规定,并且本案侵权人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为其具有了主观重大过失以上的过错,此时其承担全部损失的侵权责任与其承担过错程度是对应的,不能因受害人的体质状况而减轻本身的侵权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志超
审判员 霍拓
审判员 陈激扬
书记员: 杨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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