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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庞某某等与饶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崔某之妻。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石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饶某之妻。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李家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日,被告夫妻俩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夫妻俩借钱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7月20日,被告夫妻俩再次向原告夫妻俩借钱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将编号为崇房权证天城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原告处,此处房产被告夫妻俩占9%的份额;2014年11月9日,被告夫妻俩向原告庞某某借钱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3月22日,被告夫妻俩向原告庞某某借钱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5月3日,被告夫妻俩向原告庞某某借钱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6月10日,被告夫妻俩向原告借钱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夫妻共六次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署名的借条。在2015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结清了之前应付的利息(只欠5000元)。其后,被告分别在2015年10月还息50000元,2015年11月还息50000元,2016年1月9日还息80000元,2017年3月份还息20000元,2017年6月29日还息30000元,共计还息23万元,尚有部分利息没付清。每次还息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分文未偿,原告认为,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又一起出具了借条,这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饶某、石乐平辩称,我们有正当职业,从未从事商业上的生意行为,原告所指的生意系被告石乐平在工作之余进行地下六合彩的赌博活动,在其赌博活动中,原告庞某某是被告石乐平的下线,被告石乐平因地下六合彩的赌博活动于2010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一次,罚款8万元,2015年7月21日刑事拘留一次,罚款3000元,被告饶某没有参与赌博活动,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庞某某对被告石乐平借款从事赌博活动是知情的,并从2013年开始参与其中。二、通过阅卷得知,原告仅有借据,没有支付凭证,从证据的角度看,无法证明借款已经履行,款项是否交付不清楚。三、该借据无效,属不能确定权利义务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崔某、庞某某提供的借条,被告饶某、石乐平认为该借款是从事赌博活动所借,是违法的,且没有相关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饶某、石乐平提出该借款系赌博所借及未实际支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石乐平赌博受到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间系2010年,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为此,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石乐平、饶某向原告崔某、庞某某借款情况:1.2013年8月3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2014年7月20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3.2014年11月9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4.2015年3月22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5.2015年5月3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6.2015年6月10日,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六笔借款共计13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饶某、石乐平将崇房权证天城镇字第××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由被告饶某、石乐平夫妻向原告庞某某、崔某出具了借据。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底期间的利息(欠5000元)。其后,被告分别在2016年10月还息50000元,同年11月还息50000元,2017年1月27日还息80000元,2017年3月份还息20000元,2017年6月29日还息30000元,共计还息23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5月9日,本金未付。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依照原告崔某、庞某某的申请,查封被告饶某、石乐平所有的位于崇阳县商业步行街××号的铺面房产,证号为崇房权证天城镇字第××。审理中,本院告知被告石乐平、饶某向本院提供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未提供。
原告崔某、庞某某与被告饶某、石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庞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崇汉,被告饶某、石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国、李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饶某、石乐平向原告崔某、庞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除已付的利息外,由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抗辩上述借款系赌博所欠及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过程中,被告将其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原告处,在借款过程中夫妻俩在借据上签名,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审理中,对已偿还的利息被告不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视为放弃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应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确认本案的欠款和偿还利息的数额和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石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庞某某的借款1300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饶某、石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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