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负责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献、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土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8612.3元。另有门诊费用1955元。2016年12月20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鉴定费1400元。事发后,被告王某献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955元。庭审中,原告将起诉金额变更为95144.15元。王某献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真实性、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向原告垫付款金额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567.3元;误工费按农业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635.76元(54.19元×104天);护理费按鉴定结论及农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81.01元(54.19元×19天×2人+54.19元×41天×1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886.07元。原告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318.77元,精神抚慰金在该笔赔偿款中优先赔付。原告的剩余损失因被告王某献负同等责任,故由王某献赔偿原告5283.65元(10567.3×50%),因其已垫付14955元,故不再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王某献9671.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10000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36318.77元;
三、原告崔某某在取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王某献9671.35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王某献负担318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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