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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维维与张某、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维维
姜军刚(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张某
牛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维维,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牛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维维与被告张某、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维维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张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低速普通货车于2014年3月7日在保新路臧村路口东侧与同向案外人崔新平驾驶原告崔维维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崔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崔新平无责任的事实,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维维所有的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鉴定情况下,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冀F×××××小型轿车扣除残值后事故损失金额142541元,同时花去鉴定费10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维维所有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现场需要施救,在施救过程中花去施救费1200元,有清苑县永伟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1200元的正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崔维维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2541元、鉴定费10000元和施救费1200元共计153741元。由于承保肇事车辆冀F×××××号低速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案外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单位已经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故承保肇事车辆冀F×××××号低速普通货车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按被告张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崔维维损失车辆损失140541元、鉴定费10000元和施救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车辆损失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于庭审后也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其公司未能提供出需二次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且本案的标的物鉴定损失时也已通知其公司派员参加,故本院对其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评定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用是确定原告崔维维车辆损失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鉴定结果与原告崔维维所提供的询价单的损失数额极接近,故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崔维维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某、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维维车辆损失140541元、鉴定费10000元和施救费1200元。
二、被告张某、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冀F×××××号低速普通货车于2014年3月7日在保新路臧村路口东侧与同向案外人崔新平驾驶原告崔维维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案外人崔新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崔新平无责任的事实,有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维维所有的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鉴定情况下,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冀F×××××小型轿车扣除残值后事故损失金额142541元,同时花去鉴定费10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崔维维所有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现场需要施救,在施救过程中花去施救费1200元,有清苑县永伟汽修厂出具的施救费1200元的正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崔维维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2541元、鉴定费10000元和施救费1200元共计153741元。由于承保肇事车辆冀F×××××号低速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案外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单位已经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故承保肇事车辆冀F×××××号低速普通货车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按被告张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崔维维损失车辆损失140541元、鉴定费10000元和施救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对车辆损失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于庭审后也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其公司未能提供出需二次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且本案的标的物鉴定损失时也已通知其公司派员参加,故本院对其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评定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用是确定原告崔维维车辆损失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鉴定结果与原告崔维维所提供的询价单的损失数额极接近,故保险公司对此应予赔偿。鉴于原告崔维维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某、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维维车辆损失140541元、鉴定费10000元和施救费1200元。
二、被告张某、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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