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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乃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系原告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晨光家园306号楼5层。
负责人:李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俊、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乃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京Q×××××号车辆各项损失2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京Q×××××旅行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8年7月13日保险车辆京Q×××××因下雨被水浸泡,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保险赔偿,后该车被拖至四S店拆解,拆解完后该车辆一直散放在4S店,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一直拖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庭审中辩称:2018年6月15日,崔某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损险3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愿意赔偿原告与本次事故相关联的车辆损失,前提条件是在查清事故发生真实原因的基础上,对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事项我司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崔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50000元。保险车辆号牌为京Q×××××,厂牌型号为大捷龙GRANDVOYAGER3.6L旅行车,发动机号码为ER123501,车架号为2C4PC1GG5ER123501,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5日24时止。
原告陈述,京Q×××××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崔某某,2018年7月13日,在赵乃鹏家小区,即银河南路狮子城小区门口该车辆被水浸泡,赵乃鹏于2018年7月13日6时59分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出险。庭审中,原告称报完保险以后,是保险公司派的车把我的车拖到保险公司的定损中心,当时由于保险公司是北京人保,让我把案子转到北京人保,车也被保险公司搁到北京的4S店,后来没有解决一直就拖着。保险公司的人说,在哪出的事故在哪解决,廊坊也有4S店,所以我的车就又被拖到廊坊的4S店,也没有解决。原告提供了电子批单、电子保单、代抄单。原告要求车辆损失260000元,提供了车辆损失详单、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损失证明。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了如下意见:对代抄单、批单无异议。电子保单是以前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定损金额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认可,仅是一个结论,没有维修的清单,预估费用没有依据。保险公司提交了气象台天气实况信息表、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环节中提出)。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部件与下雨导致车辆进水损坏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过法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5月10日,该中心出具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1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涉水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损失部件为:前雾灯(左、右)、驾驶舱地毯、安全带、车身线束。经原告崔某某申请对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下雨被水浸泡而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亦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5月10日,该中心出具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SS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下雨被水浸泡而造成的损失维修项目为31058元。
原告崔某某对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第HJ19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0日答复如下:1、对现场积水深度情况异议的回复。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中积水情况,结合对被鉴定车辆车身积水浸泡后残留痕迹的勘验,考虑到车身参数,被鉴定车辆车身60CM以上位置处没有积水浸泡痕迹,60CM以上未见积水褪去的残留痕迹,表明事发时积水最深状态车辆停止位置处积水未达到60CM以上。气象部门给出降雨量情况不能说明被鉴定车辆停止位置处积水淹没情况,但车身痕迹可以客观表现车辆浸泡的残留水痕痕迹高度;现场道路积水涌动位于车辆外侧,车辆停止时各车门均处于关闭状态,外界积水涌动不会造成车辆驾驶舱内积水的涌动。2、对车辆空气滤芯及发动机损失情况的回复。根据报告中确定的水位高度,未达到车辆进气口高度,车辆停止状态下节气门处于关闭状态,发动机与外部处在闭合状态下,水面涌起的水浪达到进气口高度,因进气口与空气滤清器之间有一定距离,积水不会在节气门关闭,无进气吸力的情况下进入空气滤清器及发动机舱,当积水深度达到没过车辆进气口高度位置时,长时间浸泡状态,积水会进入滤清器内部。

本院认为,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8年7月13日,原告投保车辆在银河南路狮子城小区门口被水浸泡,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应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的第一时间内,通知保险人或者其异地代理人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并确定理赔金额,以便将受损车辆交付修理或者报废。对于有条件办理维修手续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送维修,不能擅自作主办理定点场所之外的维修。对于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应当由评估单位予以评估,或者比照类似事故的后果,结合交通、鉴定部门的意见,作出合理判断。本案中,双方对车辆损失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车辆损坏部件与下雨导致车辆进水损坏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申请车辆因下雨被水浸泡而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过本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与本次水淹事故有关联的部件损失数额为31058元。两次鉴定均为法院委托,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与本次水淹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费310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朝阳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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