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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吴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吴邹,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圣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丁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胡圣喜、丁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吴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昌公司)、胡圣喜、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吴邹,被告太保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被告胡圣喜、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11时22分许,被告吴邹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胡圣喜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轮电动摩托车又与原告崔某某驾驶鄂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二次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当事人吴邹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胡圣喜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崔某某、丁华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维修费1559元,停车费700元,鉴定费600元,损失保险费245元(一年2948.59元÷12个月),合计3104元。经查,肇事车辆鄂E×××××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
被告吴邹对事故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异议,交警亦有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鄂E×××××号小型轿车在太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及拖车费700元发生在交警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鉴定费600元系原告根据交警要求所作的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非财产损失的鉴定,本院认定为直接损失。故原告崔某某的直接损失为:修理费1559元、停车费及拖车费700,鉴定费600元,合计2859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承担290元(2000元-1710元),剩余2569元(2859元-290元),由吴邹、胡圣喜按责任比例各承担1284.5元。吴邹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太保宜昌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直接赔付给崔某某。被告丁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1574.5元;
被告胡圣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128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崔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吴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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