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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东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慧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系肇东市肇东镇东跃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某某在肇东镇东跃村(原民生村)分得承包地12.42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肇东镇东跃村村民委员会实行顺延方式发包,王某某继续取得了该12.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6月6日王某某与崔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经协商王某某自愿将自有的承包田12.42亩有偿转让给崔某某,转让费柒仟伍佰元正,自转让之日起,此地以前债务归王某某负责,与崔某某无关”。王某某自认收取崔某某土地流转价款9,500.00元,被流转的12.42亩土地由崔某某耕种至今。现王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的情势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土地流转价款太低,如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增加土地流转价款,如崔某某不同意,请求解除与崔某某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并要求崔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王某某、崔某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某与崔某某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及双方签订的流转协议书、耕地实拉实测统计表、粮补款存折等在卷证实。各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将在肇东市肇东镇东跃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分得的承包土地12.42亩流转给崔某某,双方签订了流转协议,且履行至今,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称谓转让,但因双方未经发包方肇东市肇东镇东跃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也未到东跃村村民委员会办理土地登记变更手续,又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其流转性质应为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王某某与崔某某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未约定流转期限,现王某某诉请解除流转合同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增加土地流转价款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双方争执的粮补问题,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规定“补贴对象为原农业税纳税主体,即原农业税实际纳税人,包括原按规定享受农业政策性减免的应纳税人”。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未约定粮补归属问题,因此,粮补款应由王某某享有。原审判决对粮补款数额计算有误,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粮补款以5,000.00元为准计算,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3)肇东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二、解除王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崔某某应在2014年农作物耕种期开始前10日内将承包土地12.42亩交回给王某某。
三、崔某某返还给王某某粮食补贴款5,000.00元整,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子君 审 判 员  冷兆华 代理审判员  吴云峰

书记员:赵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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