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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赵某彬、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彬
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宾州镇天福嘉园小区7号楼7单元702室。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宾县宾州镇鸿福世纪城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
xxxx
被告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宾州镇西城街天福嘉园小区7号楼5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宾县宾州镇建设小区C栋四单元501室。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彬、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东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经济损失6094.85元。
2.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交强险规定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赵某彬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黑A137LT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赵某彬无答辩。
被告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东野辩称:事故车辆不是我公司的车辆,事故车辆是赵某彬的,我公司租用赵某彬的车,赵某彬是给饿了么公司送货,我是饿了吗配送公司的负责人,赵某彬就是饿了吗雇佣的人和车,由饿了么公司给开支,是否是在工作期间出的事故我们不确定。
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崔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东野发表了质证意见。
证据A1.宾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彬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A2.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公司饿了么蜂鸟配送协议及赵某彬入职人员登记表。
拟证明被告赵某彬系被告申达家政员工。
证据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确认书。
拟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实际损失6094.85元。
证据A4.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被告申达家政送餐车辆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东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某彬无质证。
被告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赵某彬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赵某彬质证,因
该证据经被告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张东野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崔某某的伤是赵某彬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赵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赵某彬是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配送员,在从事家政公司授权的劳务活动中致崔某某驾驶的黑AL37LT小型轿车受损,雇主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崔某某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损失金额为6094.85元,本院予以确认。
又因赵某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交纳交强险,故其应按交强险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款,应是在鉴定车损6094.85元中,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剩余4094.85元按70%计算为2866.40元,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崔某某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款486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崔某某的伤是赵某彬违反交通法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赵某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赵某彬是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配送员,在从事家政公司授权的劳务活动中致崔某某驾驶的黑AL37LT小型轿车受损,雇主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崔某某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损失金额为6094.85元,本院予以确认。
又因赵某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交纳交强险,故其应按交强险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款,应是在鉴定车损6094.85元中,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剩余4094.85元按70%计算为2866.40元,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崔某某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车辆损失款486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申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审判长:国冬梅

书记员: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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