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继成
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张庆祝
张某某
原告崔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高秀龙,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
原告崔继成与被告张庆祝、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祝、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庆祝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当时张庆祝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书面的借据,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祝拒不给付,因张庆祝和张某某当时系夫妻关系,两个人是在2015年3月31日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登记,该借款被告张庆祝用于经销种子生意了,该债务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庆祝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张某某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11日由被告张庆祝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借款的数额以及借款的时间。
证据二、二被告离婚登记记录证明,证实二被告离婚的时间是在2015年3月31日,而被告张庆祝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1日,证实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债务。
证据三、证人孙某某的证词,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和经过。
证据四、证人陶某甲的证词,
被告张庆祝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举证人孙某某、陶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二被告离婚登记记录证明,无异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借据一张,有证人孙某某、陶某乙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被告离婚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庆祝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0元,被告张庆祝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张庆祝和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被告张庆祝用于经销种子生意。
二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庆祝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有证人孙某某、陶某乙证实该借据真实性,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祝、被告张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8,666.67元,本息合计418,666.67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80.00元,保全费2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庆祝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有证人孙某某、陶某乙证实该借据真实性,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庆祝、被告张某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8,666.67元,本息合计418,666.67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80.00元,保全费2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宋阳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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